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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汝帆、陈兵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汝帆,陈兵,刘立喃,李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3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汝帆,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韦家凯,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兵,男,199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何荣飞,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立喃,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吴榕,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5,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李某5及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韦家凯、何荣飞、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以下犯罪事实:一、2016年1月至2月初,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经事先合谋,先后19次至本市奉贤区、浦东新区多个小区,采取由被告人陈兵敲门确认家中无人并望风、被告人周汝帆通过技术开锁、被告人刘立喃伙同盗窃或协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5等人的方式,入户盗窃烟酒、黄金首饰、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141元。其中,被告人周汝帆涉案金额为141141元,被告人陈兵涉案金额为135216元,被告人刘立喃涉案金额为28841元。具体如下:1、2016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床头柜内的现金94000元。2、2016年2月11日傍晚,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合计价值5585元的五粮液白酒2瓶,红酒4瓶,软中华香烟4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黄金叶茗仕之风香烟2条,小熊猫香烟1条。后由被告人陈兵、刘立喃将其中五粮液白酒2瓶,软中华香烟4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黄金叶茗仕之风香烟2条,小熊猫香烟1条低价出售给被告人李某5,合计价值5585元。被告人李某5明知上述烟酒系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出售获利。3、2016年2月1日傍晚,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1现金200元及合计价值1150元的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后由被告人刘立喃将其中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销赃给李4(另处)。4、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合计价值730元的硬中华香烟1条,利群香烟2条,女式手表1块,后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三人共同挥霍。5、2016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1现金6500元。6、2016年1月6日中午,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宋某某软中华香烟1包。7、2016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1现金1000元和黄金手链1根。8、2016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入户,未窃得财物。9、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入户,未窃得财物。10、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顾某1价值1271元的黄金戒指1枚,后由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销赃给林某某(另处)。11、2016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1现金5000元。12、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祝某某现金50元及价值230元的软玉溪香烟1条。13、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顾某2现金70元、鸡尾酒3瓶。14、2016年2月3日晚,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700元。15、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至本市浦东新区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2合计价值12930元的带天使形吊坠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项链1段、黄金挂件4个、黄酒2瓶,硬中华香烟1条。后由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将带天使形吊坠的黄金项链1根、黄金项链1段、黄金挂件4个销赃给林某某。16、2016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汝帆、陈兵至本区四团镇港佳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2现金5800元。17、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至本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入户,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18、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汝帆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入户,未窃得财物。19、2016年1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汝帆至本市浦东新区鹤驰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董某2现金2000元及合计价值3925元的软中华香烟5条、小熊猫香烟1条。后由被告人刘立喃将软中华香烟4条、小熊猫香烟1条销赃给李4。二、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汝帆、刘超磊(另处)、何亮(另处)先后3次至本市奉贤区、浦东新区多个小区,通过技术开锁手段入户,共计窃得现金71000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周汝帆及刘超磊、何亮至本区四团镇港佳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3现金20000元。2、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周汝帆及刘超磊、何亮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宏路428弄23幢1303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现金1000元。3、2015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汝帆及刘超磊、何亮至本市浦东新区浦东新区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现金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汝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李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朱某1、朱2、周某某、王某1、李某1、宋某某、顾某1、董1、黄某1、李2、祝某某、顾某2、赵某某、黄某2、王某2、朱某3、董某2、王某3、马某、潘某某、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4、林某某、朱某4、朱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烟草集团奉贤烟草糖酒有限公司2016年上半年卷烟产品名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购物品明细,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汝帆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陈兵、刘立喃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5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兵辩称其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陈兵到案后未有带抓同案犯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汝帆、陈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汝帆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李某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5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周汝帆、陈兵、刘立喃、李某5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退赔情况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汝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立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5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一套、皮鞋二双、橡胶鞋一双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5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人民陪审员  姜 缨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