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魏乾安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乾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刑终68号抗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魏乾安,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党委书记,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日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谢德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710894402。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乾安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鄂黄州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乾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0019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鄂1102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服提出抗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小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乾安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魏乾安在担任蕲春县副县长、资政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邓某3、毛某、王某等10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7万元、港币2万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一)湖北普阳文化开发建设公司法人代表邓某3,为了其公司向蕲春县申报的李某医道文化旅游区项目能尽快被安排评审并予以通过,于2013年6、7月的一天,到麻城市被告人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万元,请其帮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普阳文化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规划审批文件及报告等。2、证人邓某1检察机关所作证言证实:我为了公司在蕲春开发的李某医道文化旅游区项目尽快获得审批,请时任蕲春县副县长的魏乾安帮忙,于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到麻城市魏乾安的家中送给了魏乾安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湖北普阳文化开发建设公司邓某3为了获得文化旅游区项目的审批,其到麻城市我家中,向我送去人民币2万元。(二)2009年年初的一天,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董事长毛某,为了请魏乾安支持其公司的发展,多获得政府新增的出租车配额,在蕲春宾馆魏乾安住的房间内,送给魏乾安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公司的工商信息,蕲春县政府关于出租车经营权招标文件等。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初的一天,我为了能多获得政府的出租车配额发展自己的公司,在蕲春宾馆给分管交通的副县长魏乾安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2009年初的一天早上,蕲春时珍中发出租车有限公司董事长毛某为多获得政府的出租车配额发展自己的公司,在蕲春宾馆送给我人民币5000元,我将该款作为家庭收入过年开支。(三)2012年上半年一天,蕲春鸿运达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为了让魏乾安帮忙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办理其公司的土地证,在蕲春县铁路广场至尊豪门宾馆附近的一家餐馆进餐后,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鸿运达公司申请土地证的档案材料和土地证等。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为了感谢魏乾安在征地建厂过程中帮助其协调关系以及和魏乾安搞好关系,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在至尊豪门旁边的一家餐馆进餐后送魏乾安上车时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2010年王某经人介绍来蕲春考察投资,后在彭思镇投资4000多万元成立了蕲春鸿运达矿产开发公司,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该公司董事长王某为了能尽快让公司的土地证办下来,在铁路广场至尊豪门宾馆附近的一家餐馆进餐后向我送给人民币1万元,请我帮助完成此事。(四)、蕲春蕲北祥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某,为了能够尽快顺利办成鞭炮公司的申请手续,请分管安全工作的副县长魏乾安帮忙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先后六次到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万元。(1)2007年12月初的一天,邱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000元。(2)2009年1月的一天,邱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3000元。(3)2009年9月的一天,邱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000元。(4)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邱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000元。(5)2011年1月初的一天,邱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8000元。(6)2012年1月初的一天,邱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蕲北祥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会议纪要,签发文件等。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我作为祥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了请魏乾安帮助其协调县里和安全部门的关系,顺利办成申请手续,同时为了感谢魏乾安在其申请成立第二家鞭炮公司期间给予的帮助和支持,于2007年至2012年先后六次到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蕲春蕲北祥泰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某为了让县里能同意申请成立第二家鞭炮公司,便于2007年至2012年先后六次到我家中送去人民币共计2万元。(五)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时任湖北美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某2,为了请魏乾安帮助他在其公司改制后,将其工作关系转到蕲春县的轻工业协会,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蕲春县人民政府批复,蕲春县人民法院通知等。2、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我为了请魏乾安将自己的工作关系转到县轻工业协会从而享有县轻工业协会作为事业单位每年有3万元左右的财政工资收入,于2007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到魏乾安的家中送去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2007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湖北美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某2为了感谢魏乾安在美华公司改制过程中帮忙解决问题,并希望改制后能把工作关系转到轻工业协会以享受事业编制养老保险金待遇,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我家中送给我人民币1万元。(六)蕲春县原工业协会会长叶某1为了感谢魏乾安对其工作的支持,并希望魏乾安帮助将其安排到好的工作单位任职,先后四次到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6万元。⑴2008年1月初的一天,叶某1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000元。⑵2009年1月初的一天,叶某1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000元。⑶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叶某1和乔某(时任蕲春县工业协会副会长)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⑷2010年1月初的一天,叶某1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蕲春县工业协会下属企业改制的文件、工业协会向财政局申请资金的报告和批复等。2、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我为了感谢当时分管工业和改制工作的副县长魏乾安帮助我协调了各种关系、免除了应交税费以及化解巨额债务等事情,就先后于2008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给魏乾安送去人民币1000元,200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家中送去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左右的一天,和工业协会副会长乔某一同去魏乾安的家里送去人民币1万元,2010年1月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的家中送了3000元共计16000元。(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左右的一天,我和会长叶某1一起到魏乾安家中送去人民币1万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原工业协会会长叶某1为了感谢我帮助协会减免了各种税收和债务,并希望我在工业协会撤销后能帮其和乔某安排一个好的单位任职,便于2008年至2010年在我家中向我先后送去人民币共计1.6万元。(七)蕲春县原工业协会副会长乔某为了感谢魏乾安对其工作的关照,并希望魏乾安帮助将其安排到理想的单位任职,先后两次送给魏乾安人民币7000元。⑴2011年1月初的一天,乔某和叶某2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5000元。⑵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乔某在蕲春县招商局魏乾安的办公室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中国共产党蕲春县委员会文件、工业协会报告、批复等。2、证人证言:(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我为了感谢魏乾安对其工作的支持并希望在协会撤销后魏乾安能将自己安排到一个好的单位任职,于2011年初的一天晚上,与叶某2一起到魏乾安的家中送去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上午,到魏乾安的办公室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000元,共计7000元。(2)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初的一天,我和乔某一起到魏乾安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5000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1)2011年1月初(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原工业协会副会长乔某为了感谢我对他关照以及帮助他安排到好的单位任职,便在我家中向我送了人民币5000元;(2)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上午,原工业协会副会长乔某为了感谢其在工业协会工作期间我对他的支持,并希望我能继续关照他,在县招商局我的办公室送给我人民币2000元。(八)蕲春县原纺织协会负责人童某1,为了请魏乾安对其拍卖工作给予支持,并希望魏乾安帮助减免纺织协会改制的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先后五次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5万元。(1)2006年6、7月的一天晚上,童某1为了请魏乾安对其拍卖工作给予支持,在蕲春宾馆魏乾安的房间内,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2)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童某1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000元。(3)2009年初至2011年初,连续三年春节前,童某1均以过节的名义,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每次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000元,共计3000元。2012年9月的一天,魏乾安以童某1儿子结婚送礼金的名义,退给童某1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蕲春县组织部文件、德富拍卖公司文件等。2、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实:(1)我作为蕲春县纺织协会负责人,为了请魏乾安支持其德富拍卖公司的拍卖工作,于2006年6、7月的一天晚上,在魏乾安位于蕲春宾馆的房间里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2012年9月魏乾安因怕被查处就借我儿子结婚的名义退还了1万元;(2)为了请魏乾安帮助协调有关单位减免税费和土地出让金,我于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的家中送去人民币2000元;(3)为了感谢魏乾安对我工作上的帮助,我于2009年初至2011年初先后3次,到魏乾安的家里送去人民币共计3000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1)2006年6、7月的一天晚上,原蕲春县纺织协会负责人童某1为了让我能对拍卖棉织厂资产问题上不予深究,在蕲春宾馆的房间送给我人民币1万元;(2)为了请我帮忙解决纺织协会改制的税费和土地出让金的减免问题,于2008年至2011年先后送给我人民币共计5000元;(3)2012年国庆节的前几天,童某1儿子结婚,童某1到我家给我送请帖,邀请我参加他儿子结婚典礼。我从房里拿出1万元人民币,送给了童某1。(九)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为了感谢魏乾安帮助其公司解决征地、厂房建设、土地办证等问题,并希望魏乾安继续支持和帮助其公司发展,先后五次送给魏乾安人民币4万元,港币2万元。(1)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刘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刘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港币2万元。(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4)2011年中秋节的一天,刘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到蕲春县交通局宿舍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2012年5月份的一天,魏乾安主动退给刘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投资合同和协议书以及童某2(原蕲春县棉纺织厂厂长)、童某1等相关人员2012年4月1日被查处的案件材料等。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为了感谢魏乾安对其公司在征地、厂房建设及坟墓拆迁、土地平整等方面的帮助,同时为了能保持与当时分管工业和招商引资的副县长魏乾安较好的关系便于以后能继续支持和帮助公司的发展,分别于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的家中送去人民币1万元,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的家里送去港币2万元,2010年底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家里送去人民币1万元,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的家中送去人民币1万元,2011年9、10份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的家里送去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万元,港币2万;2012年5月份的一天,魏乾安退回给刘某人民币2万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1)蕲春恒新陶瓷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为了感谢我帮助解决其在拆迁、征地、迁坟、厂房建设、土地办证上遇到的麻烦和问题,同时希望我能继续支持帮助他的企业发展,于2010年至2012年的每年年初(春节前)和10月份(中秋节)左右在我的家中,先后5次向我送去人民币共计4万元以及港币2万元;(2)2012年5月中旬,因为听说有人向蕲春县纪委反应我有经济问题,我考虑到刘某送给我的钱数额较大,害怕出事,便临时凑了2万元人民币退给了刘某。(十)、蕲农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姜某为了感谢魏乾安在其公司改制中提供的帮助,并希望魏乾安一直支持和帮助其企业发展,先后八次到魏乾安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5.4万元。(1)2005年至2008年连续四年间,每年1月份的一天,姜某到魏乾安位于蕲春县交通局宿舍的家中,每次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000元,共计4000元。(2)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每年1月份的一天,姜某到魏乾安位于蕲春县交通局宿舍的家中,每次送给魏乾安人民币1万元,共计3万元。(3)2012年1月初的一天,姜某来到魏乾安位于蕲春县交通局宿舍的家中,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万元。2012年5月的一天,魏乾安主动退给姜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蕲农化工工商信息及改制情况说明,以及2012年4、5月左某、丁某被查处的案件材料等。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我为了感谢魏乾安对其公司改制过程中的帮助,并希望和魏乾安保持好的关系让魏乾安以后继续支持企业的发展,于2005年至2008年间每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家中每次送上人民币1000元,2009年至2011年间每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家中每次送去人民币1万元,2012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到魏乾安的家里送去人民币2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到魏乾安的岳父家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000元,2012年底或2013年的一天上午,到魏乾安麻城老家送给魏乾安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8万元;2012年5月中旬,魏乾安退给我人民币5万元。3、被告人魏乾安的供述。供称蕲农化工董事长姜某为了感谢我在沙隆达蕲春公司改制中提供的帮助,于2005年至2008年的每年1月初(春节前),以拜年的名义去我的家中向我送去人民币共计4000元和香烟8条;姜某为了感谢我帮助他解决了不少蕲隆化工公司出现的问题,并希望我继续支持和帮助他企业的发展,便于2009年至2012年到我家中先后向我送了人民币共计5万元;2012年5月中旬,我退给姜某人民币5万元。公诉机关还向合议庭出示了本案相关综合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认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乾安的身份信息。(2)干部任免审批表、蕲春县人民政府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魏乾安在犯罪期间,属国家工作人员。(3)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被告人魏乾安退赃情况。(4)视听资料:同步讯问录像光碟34片。(5)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魏乾安自首及检举揭发情况的说明:证明魏乾安主动交代其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人贿赂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且在办案过程中,还向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但其检举材料指明的犯罪事实不够具体,对侦破被检举人一案实际起的作用不大。(6)被检举人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7)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证明检察院对魏乾安立案的犯罪事实不成立,魏乾安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贿赂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以自首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乾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6.7万元、港币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起第(5)项、第十起第(3)项的受贿金额共3万元,因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及时退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及时退还”的规定,该笔数额已在被告人犯罪总额中扣减。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已退还给请托人的另5万元,被告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时间发生在2005年、2006年、2009年、2011年,而退还财物的时间却在2012年5月份和9月份间,被告人没有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在长时间里未予退还的原因,对该退还数额5万元不在犯罪总额中予以扣减。故认定受贿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6.7万元、港币2万元。起诉书指控的第1、4、6、7、8、9、10笔,均系被告人收受他人钱财,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违纪而不是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被告人魏乾安没有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在较长时间内未予退还属不可抗力事由而致,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请托人钱财的故意。故被告人魏乾安退还请托人这5万元不符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及时”主客观要件。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以受贿论处。鉴于被告人魏乾安在案发前已退还5万元赃款,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悔罪之意,危害性相对减小,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乾安到案后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乾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抗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魏乾安适用附加刑违背“从旧兼从轻”的刑罚适用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及意见。原审被告人魏乾安同意抗诉机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魏乾安在担任蕲春县副县长、资政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邓某3、毛某、王某等10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6.7万元、港币2万元。以上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魏乾安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乾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6.7万元、港币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魏乾安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魏乾安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完整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量刑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罚适用原则,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钢审判员 张应利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韵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