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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康育、刘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康育,刘前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71号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大南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康育,男。被告:刘前丽,女。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胡康育、刘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康育、刘前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截止2017年2月18日尚欠原告利息5449.31元,从2017年2月19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1.0833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康育、刘前丽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塑钢门窗,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利息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胡康育、刘前丽将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经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于2017年4月12日起诉来院。被告胡康育、刘前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二被告与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借款35万元,借款用途为塑钢门窗,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利息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同日,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又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胡康育、刘前丽将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于2014年2月20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12月20日。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农商行开业,同时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胡康育、刘前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康育、刘前丽向原告借款,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康育、刘前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二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即原告诉称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有关部门抵押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16年12月20日,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以及若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就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共有的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胡康育、刘前丽偿还给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17年2月18日为5449.31元,从2017年2月19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1.083341‰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若被告胡康育、刘前丽未按照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被告胡康育、刘前丽尚欠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6086元,由被告胡康育、刘前丽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超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