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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彭启国与XX、樊孝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启国,XX,樊孝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051号原告:彭启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被告:樊孝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平,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彭启国与被告XX、樊孝忠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华、被告樊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樊孝忠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彭启国与XX素不相识,但彭启国、XX均与樊孝忠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XX以母亲出车祸急需资金为由向彭启国借款150000元,由樊孝忠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彭启国与XX失去联系,彭启国便找担保人樊孝忠追讨,樊孝忠开始同意偿还,但2015年春节过后,彭启国再次向樊孝忠催讨时,樊孝忠表示与XX联系好,年底还清。2015年底,樊孝忠仍然未还款,便与彭启国一同前往江苏找XX催付借款未果。樊孝忠承诺2016年3月偿还8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樊孝忠辩称,彭启国诉称大部分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彭启国与XX才是朋友关系,樊孝忠与XX并非朋友关系,仅有一面之交也是通过彭启国介绍相识的。XX向彭启国借款150000元,樊孝忠并不知情,樊孝忠未承诺向彭启国还款,亦未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樊孝忠在XX空白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只是为了证明XX身份的真实性。此外,彭启国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XX未作答辩。彭启国、樊孝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彭启国提交的借条反映的彭启国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信;2、彭启国提交的过路费单据及手机信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樊孝忠申请的证人张道宽、高利兴的出庭作证,因证人张道宽、高利兴当庭陈述了XX出具借条时其二人均未在场,不能证明XX出具借条和樊孝忠签名的情况,对其证言,不予采信。4.彭启国申请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其中彭某某仅证明其与彭启国之间、彭启国与樊孝忠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刘某某的证言与彭启国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彭启国借款给XX的事实,予以采信。张某某、黄立秋的证言反映了彭启国向樊孝忠催讨过借款及彭启国与樊孝忠一同去嘉兴市找XX催讨过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樊孝忠是本案担保人身份,故对彭启国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樊孝忠提交的有其本人签名的XX身份证复印件,因系扫描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采信。6、樊孝忠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借条上“担保人”字迹与樊孝忠字迹非同一人书写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XX向彭启国借款,由XX在复印了自己身份证的纸张上写了借彭启国现金15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第一个月利息已付清,到期归还本金”。借条上有樊孝忠签名,“樊孝忠”前有“担保人”三字。彭启国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7000元作XX支付利息,至今该债务未履行。另查明,借条上“担保人”书写字迹与樊孝忠的字迹非同一人字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彭启国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担保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关于焦点一,樊孝忠陈述彭启国在电话中说明XX要向彭启国借款,并将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彭启国,2016年1月,彭启国与樊孝忠一同找XX催讨借款,这一陈述与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借条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二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应当认定XX向彭启国借款的客观事实。故对彭启国与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彭启国可以随时要求XX偿还借款。彭启国陈述在本金中预扣利息7000元,故XX实际只借款143000元。双方虽约定了利息但约定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利息的支付情况,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应以143000元为基数,当按年利率6%支付给彭启国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非樊孝忠书写,彭启国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担保人”三个字书写在樊孝忠签字之前,樊孝忠在借条上未表明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身份,亦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推定樊忠孝为保证人,故彭启国主张担保关系并要求樊孝忠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应当偿还彭启国借款本金143000元,依法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彭启国要求樊孝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偿还彭启国借款本金143000元,并以14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彭启国要求樊孝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审 判 员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施长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