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壹仟零壹夜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与白志丹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壹仟零壹夜演出经纪有限公司,白志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壹仟零壹夜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院4号楼302-1。法定代表人:李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女,1985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总裁助理,住该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志丹,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北京壹仟零壹夜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仟零壹夜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志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仟零壹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白志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支付2016年8月份工资1000元;不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元。事实和理由:是白志丹个人提出的离职,我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白志丹应当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但白志丹并未提出过申请,且我公司当时管理混乱,但白志丹提出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了,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而8月份因白志丹对工作拖延迟迟不予办理,故我公司对其做出处罚1000元的处理,因此,我公司也不同意为白志丹补足该月工资。白志丹辩称:不同意壹仟零壹夜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壹仟零壹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同意支付白志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不同意支付白志丹2016年8月工资差额1000元;3、不同意支付白志丹2013年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壹仟零壹夜公司是否应支付白志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法院根据双方证据已查明事实如下:白志丹主张2012年2月27日入职北京壹仟零壹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4月壹仟零壹夜公司成立后,将原网络公司员工整体转入壹仟零壹夜公司,因此2013年7月1日与白志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网管,月工资5000元。壹仟零壹夜公司称白志丹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该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关于2016年8月份工资,双方认可实发了4000元,对于差额1000元,壹仟零壹夜公司称白志丹在工作期间不听从指挥、消积怠工,公司依据《办公区域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扣除了白志丹1000元工资。白志丹认可签收过《办公区域工作规范》,认可收到过该公司8月23日作出的处罚1000元通知。但是不认自己存在该公司所指证的行为。该公司未就白志丹存在违纪的具体行为事实提供证据。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壹仟零壹夜公司认可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白志丹没有休过年休假,白志丹2014年9月之前的年休假已超过时效。白志丹认可上述期间自己有9天年休假。关于离职情况,白志丹称2016年8月23日接到了公司解散通知,2016年9月5日收到公司解除通知后,需办理后续交接工作,直至9月8日离开。并当庭提交了解除通知书,内容是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综合办公室裁撤人员调整至演出事业部,2016年8月30日向白志丹发送《调岗通知书》,白志丹不同意,依据公司2015年4月执行的《办公区域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白志丹不服从公司工作分配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认可解除通知是该公司所发,但是解除通知并未正式发放,是想拿着解除通知找白志丹谈离职事宜,后来经过协商,白志丹自己主动离职。壹仟零壹夜公司称白志丹是2016年9月5日提出离职申请,9月8日正式离职。并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记载入职日期2012年2月27日,预计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原因是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同时提交了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记载上岗日期2012年2月27日,离职日期2016年9月8日,8月税前工资5000元,9月工资税前1428元。白志丹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公司先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公司称8月工资还没发,如果不服解除通知,就不给发工资,如果签了离职申请表,就能将工资如期发放,自己被迫签了离职申请表,办理了交接手续。壹仟零壹夜公司提交了2016年8月24日调岗通知书,白志丹认可签收了该通知,但是自己不同意调岗。白志丹于2016年9月26日以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3510号裁决书,裁决:一、壹仟零壹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志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二、壹仟零壹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志丹2016年8月工资差额1000元;三、壹仟零壹夜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志丹2013年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09元;四、驳回白志丹的其他申请请求。壹仟零壹夜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合同原因合执一词,白志丹认为是壹仟零壹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解除通知,该公司也认可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劳动者自己主动辞职,并提交了个人离职审批表及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佐证,白志丹也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那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为何,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解除通知的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员工离职审批表未写填表日期,从副总裁意见栏看同意离职的填写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单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的具体时间,因此从解除时间上看单位提出的解除时间早于员工离职审批表时间,另外结合单位的陈述单位是先制发的解除通知后才找白志丹谈离职事宜,因此可以更加印证解除时间在前。再结合单位出具调岗通知书看,双方早在8月24日就谈过要调整白志丹的工作岗位,但是白志丹不同意,因此才有了解除通知中不服从单位安排的解除事由。另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单位作出即已经形成了解除的事实,无法再通过事后追认推翻既成的法律效果,单位不能以事后劳动者自己又主动离职推翻原有的事实。因此法院综合解除通知的时间,解除事由可以确定本案中单位单方提出解除的事实更加可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单位因职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就解除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依法支付白志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确认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单位虽然不认可白志丹2012年2月27日入职,但是从单位提供的离职审批表及离职人员工资结算单均显示白志丹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因此法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确认劳动者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27日,对于离职时间应以单位解除通知下达时间为准。对于白志丹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每月5000元,因此根据工作年限与工资标准折算,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白志丹又同意裁决结果,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8月工资差额,壹仟零壹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志丹存在《办公区域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可处罚款的行为事实,因此单位扣除白志丹10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仅负有保存二年工资、考勤档案的义务,从白志丹申请仲裁的时间推算,白志丹应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离职,白志丹也同意按9天计算上述期间段未休年休假天数,根据白志丹5000元月工资标准折算,壹仟零壹夜公司应支付白志丹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判决:一、北京壹仟零壹夜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志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二、北京壹仟零壹夜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志丹2016年8月工资差额1000元;三、北京壹仟零壹夜演出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志丹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元,无需支付白志丹2014年9月26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壹仟零壹夜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白志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已实际送达,该公司已做出与白志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公司应当就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依法支付白志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壹仟零壹夜公司上诉主张白志丹个人提出离职,但因壹仟零壹夜公司已解除白志丹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白志丹再行个人提出离职并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该公司所持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因壹仟零壹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志丹存在《办公区域工作规范》第二十九条可处罚款的行为事实,故该公司克扣白志丹10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应当支付给白志丹,故该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该款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白志丹应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起至离职,因壹仟零壹夜公司未举证证实该公司已安排白志丹该段时间休年休假,也未举证证实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壹仟零壹夜公司应支付白志丹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对该公司不予支付白志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壹仟零壹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壹仟零壹夜演出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志东审 判 员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