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29民初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743号刘明政与刘永明、吴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政,刘永明,吴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9民初第743号原告:刘明政,男,1977年4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公务员,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刘永明,男,1981年1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告:吴海琴,女,1980年5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刘明政与被告刘永明、吴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刘明政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明政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永明、吴海琴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刘明政负担。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