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8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瑞英与刘西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英,刘西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708号原告:周瑞英,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西营,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周瑞英诉被告刘西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辉静,被告刘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沪居房产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合法拥有的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作居住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第一年租金900元/月,第二年起租金每年递增1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一,每次提前7天支付下期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各期房租。2017年2月2日,因被告逾期支付下期房租,原告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搬离系争房屋。2017年2月12日,因被告对原告的解除通知不予理睬,原告只得上门去寻找被告处理解除事宜,却发现系争房屋内居住的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胡某。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擅自转租的事实。2017年2月13日,原告再次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然而,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案外人胡某至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擅自转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刘西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约定系争房屋委托给被告全权管理,当时房屋状况很糟糕,原、被告就约定只要不违法乱纪,不偷水电煤,不改变房屋结构,不群租,随便被告怎么使用,原告是同意转租的,所以被告从未试图向原告隐瞒转租的事实。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弟弟的妻子时季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则是原告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另赔偿被告装修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4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月租金为900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经甲方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管理使用该房屋,水电煤、有线电视、网络等公用事业费;不可群租,不能偷电,偷水,遵守装修流程,不改变房屋结构;租金第一年900元/月,第二年1000元/月,第三年1100元/月,第四年12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2016年9月11日,被告弟弟的妻子时季梅与案外人胡某签订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胡某居住使用。2017年2月2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称:“……按照合同您房租仍未支付属于违约,故请2017年3月2日搬离住所……”。2017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发短信给被告:“……您未按照合同约定随意转租房屋及不按规定时间支付房租。我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请于2017年3月2日搬离住所……”。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租金支付到2017年5月2日。被告另表示不知道房屋装修费用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管理使用该房屋”从文义理解难以认定为原告同意被告转租,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转租已征得原告同意,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原告现以被告擅自转租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中要求被告于2017年3月2日搬离系争房屋,故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3月2日。诉争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迁出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瑞英与刘西营于2015年1月3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二、刘西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周瑞英。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刘西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