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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家川、刘青兰与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家川,刘青兰,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01民初450号原告牛家川,男,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刘青兰,女,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军。被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平。原告牛家川、刘青兰与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原告牛家川、刘青兰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民工为其分包的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的光伏电站2兆瓦的基座工程施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根据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于2011年9月9日开始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1年9月23日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称施工图纸已变更,等待拿到变更后的图纸再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图纸变更造成的民工误工和材料损失及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提供变更图纸,也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并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于2011年10月16日撤出了工地,10月17日双方对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40548.80元,已付342534元,未付298024元。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拒不支付欠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24元;2、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查认为,因二原告起诉被告新疆正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且不能提供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案的应诉手续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新能源格尔木发电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家川、刘青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退还原告牛家川、刘青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