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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林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林某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5执46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林某某,男。被执行人罗某,男。本院在执行广西某某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某、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应执行标的228821.6元,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228821.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农 艺审 判 员  林 尧代理审判员  彭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昀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