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朋朋、宜春市东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刘朋朋,宜春市东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364号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GG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430248R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秋香,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朋朋,男,1995年5月29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宜春市东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高安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02210050944。法定代表人:刘朋朋,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小辉,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朋朋、宜春市东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黄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香、被告刘朋朋、被告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75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以上所列其他被告对被告一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通过轻易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180天,利率4.25%。其他被告承诺为被告一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朋朋辩称:第一、原告所说的公司我不知道,借款的事情都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刘爱军、黄少东办理的,因为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叫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我也没看协议的内容,就在协议上签了字,他们说还款的事情不要我管,他们会去处理。第二、律师是原告方请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我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宜春市东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朋朋一致。被告黄小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朋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原告方的轻易贷网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借款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4.25%/180天,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被告刘朋朋须在到期还款日15点前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31275元。同日,被告东洋公司、被告黄小辉签订了《担保函》及《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对被告刘朋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进行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另,协议对逾期还款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款项的,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借款本金金额10%的款项作为违约金;且乙方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本金的1‰向甲方或债权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乙方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被告刘朋朋指定的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的垫付卡账户(垫付卡卡号:8009041559742264)转账27000元(已扣除借款本金10%的履约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及担保协议、东洋公司声明、担保函、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借款明细、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及业务回单等、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事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有偿还到期欠款的义务,被告刘朋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朋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刘朋朋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日1‰的违约金,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将日迟延履行违约金调整为20元,被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1020元。又因协议约定半年利息为1275元,违约金为3000元,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2325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4530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东洋公司及被告黄小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朋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洋公司、黄小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朋朋承担律师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凭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75元;二、限被告刘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345元(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日20元计算);三、被告宜春市东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小辉对上述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创金天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计币347.50元,财产保全费378元,合计人民币725.50元由被告刘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