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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仕奎与杨华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旷良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奎,杨华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旷良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087号原告:黄仕奎,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林,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东升街35、37、39号。负责人:徐昌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生,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职工。被告:旷良琼,女,193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黄仕奎与被告杨华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旷良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被告杨华林、旷良琼,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华林、旷良琼赔偿592033元;2、被告永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代杨华林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唐义忠饮酒后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彭白路新兴镇阳平村1组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杨华林驾驶的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唐义忠及乘坐川A××××1号小型轿车的尹华汝、唐小娇、黄某于当天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义忠承担主要责任,杨华林承担次要责任。唐小娇于1984年11月27日出生,2013年8月因石化项目拆迁安置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唐义忠、尹华汝系唐小娇的父母,黄仕奎系唐小娇的配偶,黄某系唐小娇的婚生子。旷良琼系唐义忠的母亲。此次事故造成损失592033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和误工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杨华林辩称,对唐义忠饮酒后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杨华林驾驶的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唐义忠及乘坐川A××××1号小型轿车的尹华汝、唐小娇、黄某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永安财保承担赔偿责任;杨华林已支付赔偿金50000元,应由永安财保返还。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唐义忠饮酒后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杨华林驾驶的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唐义忠及乘坐川A××××1号小型轿车的尹华汝、唐小娇、黄某死亡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永安财保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改装,永安财保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永安财保对丧葬费无异议,认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对当事人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证明2份。证明唐小娇从2013年8月起因石化项目拆迁安置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唐义忠饮酒后驾驶川A××××1号小型轿车在彭州市彭白路新兴镇阳平村1组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杨华林驾驶的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唐义忠及乘坐川A××××1号小型轿车的尹华汝、唐小娇、黄某于当天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义忠承担主要责任,杨华林承担次要责任。唐小娇于1984年11月27日出生,2013年8月因石化项目拆迁安置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号。唐义忠、尹华汝系唐小娇的父母,黄仕奎系唐小娇的配偶,黄某系唐小娇的婚生子。旷良琼系唐义忠的母亲。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经过改装,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装载货物。杨华林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唐义忠、杨华林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唐小娇死亡,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参照责任认定确定唐义忠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杨华林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黄仕奎系唐小娇的近亲属,其主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当事人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唐小娇系拆迁安置在城市居住的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26205×20=5241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和误工损失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唐义忠、尹华汝、黄某死亡,本院根据损失比例确认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8333元,超出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7500元的部分为550833元。川A××××1号重型自卸货车货厢虽经过改装,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装载货物,未导致该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永安财保主张免赔商业三者险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比例由永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5249.9元,由唐义忠赔偿385583.1元。杨华林支付的赔偿金50000元,应由永安财保返还。扣除支付给杨华林的50000元后,永安财保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2749.9元。唐义忠已死亡,由近亲属旷良琼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8558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仕奎支付赔偿金142749.9元;二、被告旷良琼在继承唐义忠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黄仕奎支付赔偿金385583.1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华林支付5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仕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黄仕奎负担34元,被告杨华林负担458元,被告旷良琼负担123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从支付给杨华林的款项中扣除4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旷良琼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38元在继承唐义忠遗产范围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华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