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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东平县,现住即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菲,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辩护人徐爱波、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物价鉴定、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屈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屈某伙同他人先后三次在即墨市蓝村镇南泉社区永信超市门口处、蓝村镇万利盛超市东门处、蓝村镇鲁家埠村等处,盗窃被害人的摩托车、电动车三辆,价值共计人民币81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屈某在即墨市蓝村镇南泉社区永信超市门口西侧,盗窃被害人管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19元。2、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屈某在即墨市蓝村镇万利盛超市东门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绿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9元。3、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屈某在即墨市蓝村镇鲁家埠村,盗窃被害人鲁某停放在此的欣彭牌电动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96元。另查明,被告人屈某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再查明,被盗的管某的黑色力帆牌摩托车、鲁某的欣彭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案发后,被告人屈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鲁某、管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于跃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以及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屈某供述中所称的同案犯未到案,因此对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无法划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