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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定茂与苏州黑马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黑马物流有限公司,胡定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金筑街588号传化物流基地零担中心L601室。法定代表人:鄂再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翥,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定茂,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州黑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定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阐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文;2、鄂再玲在门诊病历卡上签字仅代表其个人行为;3、其法定代表人鄂再文与胡定茂之间款项往来性质原审法院未查明;4、原审法院未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限。胡定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定茂在黑马公司因公受伤未治疗终结(未享受工伤待遇和评残)期间,判令黑马公司继续发放胡定茂的工资与生活费。2、判令胡定茂与黑马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3、判令黑马公司为胡定茂办理社会保险(五险)并以现金支付。4、因黑马公司与胡定茂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请求赔偿胡定茂两个月的工资。审理中,胡定茂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胡定茂于2015年9月12日与黑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放弃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定茂以黑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12日,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定茂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鄂再文,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成立。审理中,胡定茂为证明与黑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定茂所有的尾号为4905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显示:尾号为6223的户名为鄂再文的银行卡自2013年6开始至2015年10月,持续有规律向胡定茂的银行卡进行汇款。胡定茂表示这些钱是鄂再文发放的工资。2、“9月份雨布费”。胡定茂表示“9月份雨布费”相当于花名册,公司每月都会发我们的,是到月底的时候发。雨布费就是帮车子盖雨布,盖一次25元。3、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费用清单、出院健康指导。胡定茂表示,其2015年9月12日在黑马公司的L608、609、610受伤,被鄂威也就是鄂再文的堂弟也是黑马公司的员工,他开叉车撞到了我的左手。病历上有鄂再玲(鄂再文的堂妹)签名,鄂再玲是黑马公司门市部的经理,苏州这边是她负责的。是鄂再玲开车送我去医院的。医疗费也是垫付的,我没有付过医疗费,她说她会负责的,让我不要报警,后来就不管我了。鄂范斌是鄂再文的亲弟弟。门诊病历卡显示2015年9月12日,胡定茂左示指压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4、苏州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与黑马公司签订的L608、610与L609的两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胡定茂表示黑马公司是在传化物流的608、609、610处经营,也是其上班的地方。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有“鄂再玲”的签名。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银行交易明细、“9月份雨布费”、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出院健康指导、租赁合同、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建立实质要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胡定茂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鄂再文通过其账户,持续有规律向胡定茂的银行卡进行汇款,有理由相信这些汇款是支付胡定茂的工资。根据租赁合同,黑马公司是由鄂再玲作为代理人与苏州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而胡定茂的门诊病历卡中也有鄂再玲的签名,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就可以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本案胡定茂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初步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胡定茂于2015年9月12日与黑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黑马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胡定茂于2015年9月12日与黑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黑马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但是在劳动关系的缔结及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基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避其应承担的劳动法上义务,故劳动者只需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胡定茂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鄂再文通过其账户持续有规律向胡定茂的银行卡进行汇款,有理由相信这些汇款系向胡定茂支付工资。同时,黑马公司由鄂再玲作为代理人与苏州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而胡定茂的门诊病历卡中亦有鄂再玲的签名,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胡定茂与黑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现黑马公司未能提交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黑马公司与胡定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苏州黑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冰峰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代理审判员  俞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