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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姚满发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满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满发,绰号“老姚”,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灵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兴安县公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满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满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满发于2016年11月7日14时许,持一支自制枪支伙同袁某(另案处理)等七人到兴安镇石坑村委上西岭村旁的山上打野猪,后在下山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自制枪支属于火药枪,能正常击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满发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满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满发持一支自制枪支伙同袁某(另案处理)等七人到兴安镇石坑村委上西岭村旁的山上打野猪,后在下山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自制枪支属于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满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满发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人袁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满发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姚满发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满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姚满发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满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