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异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建民与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建民,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云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184号案外人水保民,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向中,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田建民,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华县。委托代理人陈碧清,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刘杨,女,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执行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39号御溪望城4幢1单元24层2402号。法定代表人梁云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39号御溪望城4号楼1单元2501号。法定代表人韩胜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云朝,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现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田建民与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云朝借款担保合同一案中,案外人水保民以本院(2016)陕01执1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晶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39号御溪望城4号楼24层2404号(建筑面积1100㎡)房产一套属其所有为由对本院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水保民称,其于2015年12月16日与梁云朝约定,将涉案房产于同日在开发商售楼处办理了合同更名手续,水保民与开发商西安万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洪公司)签订了《“御溪望城”项目内部认购协议》,晶华公司将其购房收据与水保民共同签注交接完毕。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均在水保民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之后作出,且涉及到有关人员伪造证据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由于梁云朝等人隐瞒事实,误导法院错误裁定。请求撤销法院(2016)陕1执1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西安市莲湖区丰庆路39号御溪望城4号楼1单元24层2401号商品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田建民称,案外人水保民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涉案房产属被执行人晶华公司所有,系晶华公司从开发商万洪公司处合法购买取得,水保民提交与万洪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书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而田建民与万洪公司认购协议书为2015年5月13日,因均未取得房产证也未在房产部门备案,故均应为普通债权而未取得完全的排他物权。综上,案外人取得的只是债权,并没有确定房屋所有权,不具有物权排他性,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晶华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云朝均称,晶华公司对案外人水保民与万洪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不知情。本院查明,田建民与晶华公司、陕西德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云朝借款担保合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陕01执15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田建民提供财产线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晶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号御溪望城4号楼24层2404号(建筑面积为1100㎡)房产一套;查封期间为三年。本案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水保民提交了万洪公司作为甲方与其作为乙方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的《“御溪望城”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认购“御溪望城”项目4号楼24层,总房价款880万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并向本院提交了万洪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申请执行人田建民对案外人水保民提供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水保民提交的《“御溪望城”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在签订协议时间之前,仅以该协议和万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水保民购房协议签订之前的付款行为系为购买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现被执行人晶华公司、梁云朝对案外人的购房合同均不予认可,案外人水保民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至今,以及自签订认购协议书到法院查封一年多其曾主张权属过户或寻求法律救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田建民和案外人水保民对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晶华公司从开发商万洪公司处购买的事实均予认可,故被执行人晶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已购买的涉案房产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水保民对涉案房产异议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进行确认。关于案外人所称本案执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涉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本次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水保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邓 琳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博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