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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姚圆、辛振东寻衅滋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圆,辛振东,李红亮,孙乾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圆,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2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9月1日被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山东省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移送至曹县公安局。原审被告人辛振东,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4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9日被移送至曹县公安局。原审被告人李红亮,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孙乾坤,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6年4月22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姚圆、原审被告人辛振东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红亮、孙乾坤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一日作出(2017)鲁17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辛振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李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姚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被告人孙乾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李红亮、辛振东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赵某1经济损失五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六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李红亮、辛振东、姚圆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孔某经济损失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李红亮、孙乾坤、姚圆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赵某2经济损失七千元;责令被告人姚圆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姚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圆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圆撤回上诉。曹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1刑初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于 博审判员 李昌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