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民辖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吴奉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华,吴奉宁,李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华,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奉宁,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被告:李劲松,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刘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奉宁及原审被告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6民初1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刘爱华上诉称,本案应是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另一被告李劲松与吴奉宁、案外人唐德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虽约定发生争议由奉节县法院管辖,但无刘爱华签字认可,该约定对刘爱华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刘爱华现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请求撤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奉宁诉称其受让第三人唐德怀对李劲松的债权后,李劲松向其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率。还款期限届至后,李劲松未按期偿还,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吴奉宁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吴奉宁起诉请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吴奉宁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爱华认为本案应由其居住地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