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港永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永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赖永良,郑圣朝,梁玲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30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连云港港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赖永良,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郑圣朝,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梁玲雪,女,,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本院在执行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港永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银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赖永良、郑圣朝、梁玲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经四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程序终结,待发现可供被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孙红岭审判员 周 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