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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玉洁与杨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洁,杨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587号原告:范玉洁,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强,男,1982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玉洁与被告杨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洁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弘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范玉洁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9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玉强、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范玉洁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000元,庭审中原告范玉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95130.5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杨玉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姚吉屯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李文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相撞,致李文良及电动车乘坐人范玉洁、吴亚林、李娜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玉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玉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经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范玉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求。被告杨玉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已给原告垫付4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并非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针对原告举证质证时再予以阐述;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不应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范玉洁要求被告杨玉强、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5130.5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署名范玉洁身份证1份、署名吴传法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吴传法户口本1份、署名许昌芝身份证1份;户主署名范明远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2、署名杨玉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信息;3、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6)第08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5、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人用药明细汇总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之事实;6、睢县中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66564.55元、睢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978.71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玉洁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1068元、睢县中医院出具原告支付术前头部备皮和术中应用骨蜡费用200元证明1份、睢县正阳春天医药超市出具定额发票2张,计款200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尚屯大药房购药小票1张,计款22元、普生源大药房购药小票1张,计款87.5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之事实;7、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署名范玉洁发票1张,计款2860元;8、睢县尚屯镇张庄村委与睢县尚屯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9、上海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后勤人员工资底单1份、上海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署名吴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金属焊接、切割作业)1份。以此证明计算护理费数额的依据;10、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范玉洁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医疗费评估意见书1份、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6492元及合理的护理、营养时限;11、用户保修凭证1份、睢县曹帅车行营业执照1份、署名曹帅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2600元;12、交通费票据95张,计款1880元;13、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9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8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5、6、7、9-13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异议称,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到2012年9月,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审验合格;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睢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门诊票据有异议,系出院后产生的,没有对应的处方,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对睢县中医院出具原告支付200元费用证明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不显示日期、付款名称,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对购买人署名吴传洁的票据有异议,名称与原告不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没有需医院外购买矫形器的证明,且数额过高;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吴传法没有签字,没有纳税凭证、实际收到工资凭证,焊工证超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10的异议称,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购车人不是原告,事故发生后,该车没有评估,不能按此价格计算损失;对证据材料12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3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杨玉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8、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其中原告提交的睢县中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睢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4张、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范玉洁门诊收费票据1张,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本院于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其他证据材料,形式不完备,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形式不完备,未有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之丈夫吴传法月收入数额,但能证明原告之丈夫吴传法平时外出打工从事电焊工作业之事实。原告要求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家庭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本事故中损坏,根据睢县曹帅车行出具的保修单,本院酌定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为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即交通费票据95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连号,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杨玉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到条2份,计款22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杨玉强给原告现金22000元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杨玉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杨玉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强提交的收到条2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举证之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并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范玉洁、被告杨玉强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以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能证明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单方支付的鉴定费,但条款中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1300元鉴定费用票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异议认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法院不应采信,应以原告提交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范玉洁伤残鉴定意见书为定案依据。对1300元鉴定费用票据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书及1300元鉴定费用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300元鉴定费用票据,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300元鉴定费用是通过本院技术科支出的鉴定费用,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杨玉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尚屯镇姚吉屯路段超车时,与同方向李文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相撞,致李文良及电动车乘坐人范玉洁、吴亚林、李娜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玉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良、范玉洁、吴亚林、李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玉洁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2、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肱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脊柱侧弯畸形。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原告范玉洁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共计67543.26元、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输血、检查费1068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范玉洁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492元、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范玉洁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玉洁颅脑损伤及左上肢损伤均为10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修章,被告杨玉强系实际车主崔修章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共计为1050000元。另查明,原告范玉洁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吴举(2006年4月26日生,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许昌芝(1942年6月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许昌芝现有子女3个。被告杨玉强已给原告范玉洁垫付费用4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范玉洁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范玉洁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范玉洁。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杨玉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商丘市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玉洁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68611.26元;后期治疗费6492元;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9天,庭审中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计算,具体数额为(28849元÷365天×109天)8615.36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吴传法减少收入数额,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具体数额为(30482元÷365天×90天)7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6天)448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20年×11%)257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范玉洁的被扶养人吴举、许昌芝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8年、5年,其具体数额为(8587元/年×8年×11%÷2人+8587元/年×5年×11%÷3人)535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矫形器)286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0360.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洁损失共计69877.2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下余损失70483.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洁损失70483.26元。在本案中,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杨玉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玉强为原告范玉洁垫付的4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范玉洁返还给被告杨玉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范玉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360.48元;二、驳回原告范玉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32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13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杨玉强负担5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阮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家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