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讷河市六组玉米合作社蔡丽荣蔡丽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六组玉米种植农民合作社,蔡丽荣,蔡丽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663号原告讷河市六组玉米种植农民合作社,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乡永久村6屯。法定代表人罗宝明,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荣,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被告蔡丽香,女,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忠,男,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讷河市六组玉米种植农民合作社(以下简称六组合作社)与被告蔡丽荣、蔡丽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组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宋学义(现已变更为罗宝明),被告蔡丽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组合作社诉称:被告蔡丽荣于2015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五车,核款426,512.00元,可是被告只通过魏利军转给原告200,000.00元,剩余款一直没有给付。在2016年4月1日在新客运站附近,原告发现被告蔡丽荣驾驶×××号丰田RAV4小型轿车,原告找被告蔡丽荣索要剩余货款,被告蔡丽荣不予给付,并离开现场,原告将车辆拖走。后经查,车辆于2015年12月2日与被告蔡丽荣办理了过户手续,车号变更为×××号。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丽荣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丽香辩称:1、被告蔡丽香为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与被告蔡丽荣之间的所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成立,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条件。原告起诉被告蔡丽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提起车辆扣押保全的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实际送达到答辩人手中的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而蔡丽荣与答辩人的以车抵债协议书是2015年11月15日,并在2015年12月2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为答辩人。以车抵债协议书成立并已经发生法定效力。而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所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因蔡丽荣在2012年-2015年3月前欠答辩人24万元,双方也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以车抵债协议书是自愿签订,答辩人是善意取得,抵偿的价格合理,并通过产权过户,属于合法取得。为此不符合撤销的条件。2、原告与本案被告蔡丽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效力待定,原告诉讼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被告蔡丽荣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理,原告所述被告蔡丽荣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五车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蔡丽荣之间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没有结算清单,通过亲属的了解,被告蔡丽荣离家走时,交给亲属两张8万多元的票据(债权凭证),委托亲属办理与原告有关的债权,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出真正的债权凭证,为此并不是真正的合法债权人,被告蔡丽荣也未认可欠原告20万元,为此在未确认买卖是否成立前,原告起诉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此案也应中止审理。综上答辩意见,原告行使撤销权不具备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为此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讷河市刑侦大队对蔡丽香的询问笔录,证明车是蔡丽荣的。证据二、法院裁定书一份,扣押清单一份:证明扣押蔡丽香的车是合法的。证据三、2016黑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蔡丽荣存在债务关系。被告蔡丽香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蔡丽香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是蔡丽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是,车在原告提起诉讼四个月前就过户了,有机动车等级证书,证明车是蔡丽香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是,扣押清单我们一直没有收到,裁定书是在裁定日期五个月后才收到。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是,我们一直没有收到判决书。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2015年12月12日至13日,蔡丽荣在我处赊购干粮所欠人民币226512元,被告蔡丽荣车过户是在2015年12月2日过的户。证明两被告是姐妹关系,过户关系不正常,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被告蔡丽香亦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三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三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蔡丽荣于2014年12月7日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价格为169,300.00元,车辆牌照号为×××号。蔡丽荣于2015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赊购玉米五车,核款426,51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00元,剩余款一直没有给付。被告蔡丽荣又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蔡丽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车号变更为×××号。经本院庭后到车辆管理部门核实,蔡丽荣于2015年12月1日在二手车市场以20,000.00元价格转让给蔡丽香。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蔡丽荣于2014年12月7日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格为169,300.00元,在2015年12月1日被告蔡丽荣转让给蔡丽香的价格为20,000.00元,期间间隔仅为一年,价格相差悬殊,该转让价格明显过低,且被告蔡丽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明确表示蔡丽荣是出去躲债,故蔡丽荣的转卖车辆的行为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本案符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法定情形。原告作为被告蔡丽荣的债权人,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蔡丽香辩称,原告与本案被告蔡丽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效力待定,原告诉讼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436号民事盘就是已明确认定被告蔡丽荣尚欠原告226,512.00元未给付,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蔡丽香辩称蔡丽荣与蔡丽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车折抵17万元债务,价格合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本院依职权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蔡丽荣转让给蔡丽香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体现车价合计20,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该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撤销被告蔡丽荣与蔡丽香关于×××号丰田汽车(车辆牌照号现已变更为×××)的车辆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杰审判员 秦四军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