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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雷与张有斌、刘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张有斌,刘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27号原告:赵雷,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李乔丽,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有斌,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被告:刘学燕,女,1992年9月1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赵雷与被告张有斌、刘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丽,被告张有斌、刘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有斌、刘学燕连带偿还原告赵雷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被告张有斌为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一个月借期及利息,被告刘学燕为张有斌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张有斌,由张有斌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有斌拒不还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斌、刘学燕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现无力还款,请求给予一年宽限期。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张有斌、刘学燕与赵雷签订《民间借款协议》约定:张有斌向赵雷���款人民币25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利率为固定月利率2%,杂费3%,管理费3%,综合费用8%;还款日前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刘学燕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张有斌作为收款人、刘学燕作为担保人出具赵雷《收条》载明:收到赵雷借款现金25000元。之后,因索要借款本息未果,赵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雷与被告张有斌、刘学燕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并向被告张有斌提供了借款25000元,故原告赵雷与被告张有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张有斌在约定的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民间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学燕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赵雷请求被告张有斌、刘学燕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斌、刘学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雷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有斌、刘学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坚人民陪审员  李明波人民陪审员  和于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昊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