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与黄元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方石墨有限公司,黄元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方石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男,该公司人事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男,该公司人事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元鹏,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元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石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被上诉人黄元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与黄元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南方石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黄元鹏工伤医疗费用等合计137,905.98元。事实和理由: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从未招聘录用黄元鹏,亦未安排过其从事任何工作,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黄元鹏也认可其系由包工头雇佣。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与黄元鹏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也应该按照劳动者月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并未与黄元鹏约定、支付过其任何工资。被上诉人黄元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南方石墨有限公司、黄元鹏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南方石墨有限公司无需向黄元鹏支付人民币137,905.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黄元鹏入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5年5月12日,黄元鹏在井下工作时,不慎被石头砸伤。2015年6月28日,黄元鹏向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1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元鹏工作单位为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其所受的伤为工伤。2016年7月15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606290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南方石墨有限公司职工黄元鹏的伤残等级为伤残玖级。2016年12月28日,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开劳人仲案裁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黄元鹏与南方石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南方石墨有限公司支付黄元鹏工伤医疗费用等合计137,905.98元。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不服,认为其与黄元鹏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137,905.98元给黄元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与黄元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黄元鹏到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已经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南方石墨有限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此后,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606290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也认定黄元鹏系南方石墨有限公司的职工,南方石墨有限公司收到该结论书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与黄元鹏具有劳动关系,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开劳人仲案裁字[2016]9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据,故南方石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方石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就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201606290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南方石墨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均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5]D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20160629080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认定黄元鹏系南方石墨有限公司的职工。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虽不认可,但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生效的文书认定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与黄元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另,因南方石墨有限公司和黄元鹏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黄元鹏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黄元鹏到南方石墨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未满一个月,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应按湖南省郴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90元计算黄元鹏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郴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月工资3690元的标准计算黄元鹏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南方石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英辉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何佳娴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