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5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辽宁省葫芦岛市人,住葫芦岛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22时0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黑色大众小型汽车,行驶至××区口100米处,被巡防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张某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23mg/100ml,遂将其带至葫芦岛市医院二部提取血液样本,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当庭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并表示以后决不酒后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样本照片、接受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结果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决心改过,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丙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