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延钜、李明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延钜,李明臻,管延廷,刘明香,管延信,邸金美,管延铨,范淑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01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管延钜,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明臻,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管延廷,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明香,女,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管延信,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邸金美,女,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管延铨,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范淑香,女,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延钜、李明臻、管延廷、刘明香、管延信、邸金美、管延铨、范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田,被告管延钜、管延廷、管延信、管延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臻、刘明香、邸金美、范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管延钜、李明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81.92元、利息26097.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124179.74元;2.判令被告管延钜、李明臻承担自2015年5月10日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3.判令被告管延廷、刘明香、管延信、邸金美、管延铨、范淑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管延钜于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管延廷、管延信、管延铨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被告李明臻、刘明香、邸金美、范淑香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管延钜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明臻未作答辩。被告管延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明香未作答辩。被告管延信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邸金美未作答辩。被告管延铨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范淑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管延钜、管延廷、管延信、管延铨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管延钜授信额度为15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李明臻、刘明香、邸金美、范淑香分别系被告管延钜、管延廷、管延信、管延铨之配偶,均作为联合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并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该联保小组的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管延钜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还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管延钜拖欠借款本金98081.92元、利息26097.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管延钜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81.92元及利息26097.82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现被告逾期未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了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其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的部分利息(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系重复主张,对重复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管延钜应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明臻系被告管延钜之妻,涉案借款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明臻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被告管延廷、管延信、管延铨对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明香、邸金美、范淑香亦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管延钜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六被告对被告管延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延廷、刘明香、管延信、邸金美、管延铨、范淑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延钜、李明臻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明臻、刘明香、邸金美、范淑香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延钜、李明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81.92元,利息26097.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共计124179.74元;二、被告管延钜、李明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98081.92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三、被告管延廷、刘明香、管延信、邸金美、管延铨、范淑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管延廷、刘明香、管延信、邸金美、管延铨、范淑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延钜、李明臻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减半收取1392,由被告管延钜、李明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7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