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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7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与罗华香、潘锡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罗华香,潘锡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7986号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彭埠镇六堡村五福亭二区30号主楼。法定代表人杨德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道锋,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华香,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潘锡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步公司)诉被告罗华香、潘锡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欢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步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香、潘锡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快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华香在2012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将一张15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罗华香,承兑汇票编号为3130005125796392。被告罗华香与潘锡光系夫妻关系,原告本案借款主要用于两被告公司的经营。现由于两被告欠款较多,无力偿还,已失去联系。原告在2013年8月23日企业名称由杭州快步广告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罗华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1468.75元(以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此后继续计算);3、被告潘锡光对被告罗华香的欠款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快步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罗华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向被告罗华香交付了一张150000元的承兑汇票。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共同经营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上述证据因被告罗华香、潘锡光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华香、潘锡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华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华香发放总额为壹拾伍万元整(一张承兑汇票号为:3130005125796392,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的贷款,时间从2012年7月14日起,原告向被告罗华香按期提供贷款,不收取协议以外的费用,等等。经查,两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编号为3130005125796392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1月4日到期承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华香之间的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罗华香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罗华香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罗华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罗华香催讨借款的凭证,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另,本案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华香与被告潘锡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锡光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香、潘锡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罗华香、潘锡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71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9元,由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5元,由被告罗华香、潘锡光负担331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罗华香、潘锡光负担。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罗华香、潘锡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欢欢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