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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红光、刘连荣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光,刘连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461号原告:谢红光,男,汉族,1973年5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逝者谢声波父亲。原告:刘连荣,女,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逝者谢声波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河雍大道西段286号都市花园一号楼。诉讼代表人:李涛,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2233号龙源湖公园北门对面邮政大厦。诉讼代表人范学良,公司负责人。原告谢红光、刘连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孟州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光、刘连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孟州服务部和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光、刘连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丁建祥驾驶牌号为豫H×××××的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孟州市南庄镇北庄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谢声波(系原告儿子)驾驶的豫H×××××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谢声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事故当事人丁建祥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就此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正值合同有效期。由于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有:1、谢红光、刘连荣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4张,证明原告亲属谢声波于2015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孟州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亲属谢声波2015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3111.26元和12469.6元,证明原告亲属谢声波2015年12月12日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时医疗费花费的情况;5、交强险保单一张,证明豫H×××××号轿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效期。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事故的对方机动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80.8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20年),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孟州服务部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谢红光、刘连荣保险金1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