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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9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9815号原告:包某某,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先从事保险销售工作,被告系他人介绍给原告的客户。2016年9月30日,被告称资金出现了问题,要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考虑到被告能够帮原告介绍客户,原告遂同意借款给被告。当天,双方在被告家附近操作借款,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朱某某向包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到十月十五日归还。借款人:朱某某九月三十日”。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系小额借款,考虑到民间借贷的实践性特征,本院对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现逾期未能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