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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泽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韦泽恒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辖终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唐志贵,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泽恒,男,生于1965年9月1日,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三都县水族自治县,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泽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辖,而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贵阳市××区,请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701民初4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依法移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韦泽恒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涉案房屋所在地法院即都匀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唐新春审判员  石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