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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从合与十堰新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合,十堰新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新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彭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李从合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新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新南科技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对于李从合的工作年限的事实。关于李从合主张新南科技公司核销其2007年10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赔偿的,可以向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从合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要求新南科技公司就其损失部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应当向李从合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上诉人李从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