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与苏淋盟、胡起涵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苏淋盟,胡起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人龙,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玉娜,女,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系曾人龙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尉帅,男,199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系曾人龙之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淋盟,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道言,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起涵,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方,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因与上诉人苏淋盟、被上诉人胡起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2.改判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苏淋盟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96988.15元给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事实和理由:1.苏淋盟擅自修造蓄水池,没有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应当是符贵兰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苏淋盟存在重大过错。符贵兰虽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不知道水深有6米,也不能预见水深6米,因此也不能预见到溺水死亡的结果,且案发地下雨才有水,平时水很少,一审法院认定符贵兰“放任结果的发生”是错误的,认定符贵兰存在重大过错亦是错误的。2.符贵兰系海南省东方市新龙镇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村民,长期一直生活和居住在XX村私宅。1990年,符贵兰应聘到海南东方XX农场工作,系农场职工,并住在农场分住的房里。为了工作方便,符贵兰才于2004年5月将户口移至XX农场五队跟随其老公曾人龙。前几年,华侨农场改为地方管辖,符贵兰由农场职工变为农业户口。因符贵兰的家庭住所地仍是东方市新龙镇XX村委会第X村民小组,经常居住地是XX农场五队,且工作居住多年,故虽符贵兰的户口是农业户口,仍应按城镇标准补偿死亡赔偿金。3.苏淋盟的上诉时间已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应驳回苏淋盟的上诉。针对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的上诉,苏淋盟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苏淋盟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7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苏淋盟对符贵兰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无需对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进行赔偿;3.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胡起涵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有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符贵兰在给胡起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自身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追加胡起涵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将案件定为生命权纠纷,而生命权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将二者割裂,认为非此即彼,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胡起涵作为受害人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规在贴近水池的地方种植芒果,对受害人的损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是本案被告之一,而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实属诉讼程序有误。2.受害人溺水的水池是一条季节性自然河流,一般情况下不会对任何人产生危险,苏淋盟不是该水池的管理者,只是使用了该水池的部分水源,对水池的修整仅限于苏淋盟龙眼承包地这一侧,而受害人溺水的位置是在胡起涵承包地一侧,不属于苏淋盟管理和控制的范围。胡起涵擅自改变水池周边环境且未设置警示牌,是导致受害人溺水的重要原因之一,胡起涵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苏淋盟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过错比例明显偏低,应至少承担90%的责任。胡起涵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擅自改变水池周边环境,应承担不高于10%的侵权责任。4.胡起涵已经向受害人家属支付的安葬费、尸体打捞费及运费45000元应当在受害人家属获赔的项目中予以扣减。针对苏淋盟的上诉,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辩称,苏淋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苏淋盟的上诉,胡起涵辩称,1.受害人符贵兰与胡起涵之间系雇佣关系,受害人在雇佣活动中不慎落入苏淋盟开挖、经营管理的水池溺水身亡,受害人家属选择将侵权人苏淋盟列为本案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害的,其与雇主之间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故胡起涵对于受害人符贵兰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存在过错的是受害人本人和苏淋盟,故胡起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有理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苏淋盟向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赔偿死亡赔偿金486058元,丧葬费27565元、尸体打捞运输费14250元、精神抚慰金47500元、曾尉帅生活教育费38902元、符子贤赡养费38000元,合计652275元,并由苏淋盟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中午,受害人符贵兰(系曾人龙的配偶,受雇于胡起涵)在胡起涵的芒果地施肥期间,到苏淋盟承包地(种植龙眼)与胡起涵承包地(种植芒果)的储水塘洗漱,不慎落水。当天下午,胡起涵与曾人龙发现后,即时报警,随即组织打捞。次日凌晨4时,受害人被打捞上岸时已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悲痛万分。经查,该储水塘属于苏淋盟经营和管理,2005年-2006年期间,苏淋盟为了取水灌溉,将两块承包地之间的山沟的排出口用石头堵住,形成约20米长、10米宽、6米深的储水塘,事故发生时,没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庭审时,苏淋盟主张胡起涵为了取水灌溉,又将该储水塘挖深和挖宽,无相关证据提交。胡起涵表示,其已经支付给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的安葬费、打捞费和运费合计45000元,不需要再退还。胡淋盟主张该笔款项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另查,受害人符贵兰系农业户口,一直在东方市华侨农场生产和生活。曾人龙与受害人符贵兰于1993年4月3日生育长女曾玉娜;于1997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曾尉帅,事故发生时均已满18周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符贵兰对其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苏淋盟和胡起涵是否对受害人符贵兰因溺水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受害人符贵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到约6米深的储水塘洗漱存在的危险性,而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受害人符贵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胡起涵与受害人符贵兰是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不慎落入苏淋盟经营管理的储水塘溺水身亡,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权利人享有选择被告的权利。本案中,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将苏淋盟作为侵权人提起诉讼,本案只能按照侵权之诉进行审理。大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苏淋盟作为该储水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安保义务,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该储水塘虽然面积较小,但是蓄水达6米深,没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人一旦不慎跌入,很难自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苏淋盟对受害人符贵兰的死亡存有过错,应当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苏淋盟辩称胡起涵为了取水灌溉,又将该储水塘挖深和挖宽,属于侵权人之一,因其无相关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对苏淋盟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胡起涵没有责任。受害人符贵兰系农业户口,常年生产和生活在东方市XX农场五队。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主张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曾尉帅已满1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因此,对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主张曾尉帅生活教育费38902元,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悲痛万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受害人符贵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苏淋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7500元,对其中10000元予以支持。胡起涵已经支付给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的受害人符贵兰的安葬费、打捞费和运费合计45000元,因胡起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仍有权利请求赔偿。因此,该笔款项不从赔偿款项的计算项目中扣除。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受害人符贵兰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9478元(9913元×20年×30%),丧葬费7588.35元(50589元÷12个月×6个月×30%)、尸体打捞运输费4500元(15000元×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566.35元。综上,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请求苏淋盟赔偿6522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156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淋盟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因受害人符贵兰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566.35元;二、驳回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1元(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负担1000元;由苏淋盟负担661元。二审中,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由东方市新龙镇龙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符贵兰原是新龙镇XX村第五生产队人,因生活需要于2004年5月将户口转到XX农场五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苏淋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户籍的迁移和户口的性质应当以户口本为准,该《证明》不能作为受害人可以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胡起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华侨农场的职工(除了机关干部)及所辖农场都是农业户口。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胡起涵提交了一组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储水塘是由于苏淋盟开挖才变成案发时的状况,苏淋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苏淋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只是局部照片,现实中胡起涵将芒果树种到水塘边,所以不排除符贵兰在水塘边斜坡上给芒果树施肥过程中失足跌入水塘中的可能。经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符贵兰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本案中,苏淋盟、胡起涵是否应对符贵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胡起涵已经支付的45000元是否应当从总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符贵兰系农业户口,且在东方市XX农场生产和生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符贵兰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贵兰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胡起涵与符贵兰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符贵兰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落入苏淋盟使用的储水塘溺水身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仅请求侵权人苏淋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仅起诉苏淋盟侵权,苏淋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起涵侵权,而受害人符贵兰与胡起涵之间因雇佣产生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苏淋盟认为胡起涵应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苏淋盟作为涉案储水塘的使用人,没有给该储水塘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尽到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符贵兰落入储水塘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符贵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涉案储水塘溺水死亡的危险性,其放任该危险性的发生致其自身落入储水塘中溺水死亡,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符贵兰承担70%的民事责任、苏淋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胡起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胡起涵自愿支付给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安葬费、打捞费、运费共计45000元与本案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与苏淋盟之间的侵权赔偿费用并无关系,故胡起涵已经支付的45000元不应当从总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至于苏淋盟上诉是否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的问题,经查,苏淋盟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提出上诉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并未超出上诉期限。综上所述,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及苏淋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上诉人曾人龙、曾玉娜、曾尉帅负担2608元,上诉人苏淋盟负担7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琼艳审 判 员 徐忠贵审 判 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