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国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文祥路北段范东小区。代表人:刘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大全庄。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勇,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湖北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觅儿寺镇北街19号。法定代表人:吴绍红,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彭国亭,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升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和公司)、彭国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32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运升混凝土公司当庭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通知原审被告安和公司,程序违法;导致涉案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建设方手续不全,而非上诉人原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无依据,且被上诉人运升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运升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升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748307.65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原告运升混凝土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1、商品砼价格:品种规格C10,每立方220元;品种规格C15,每立方230元;品种规格C20,每立方240元;品种规格C25,每立方250元;品种规格C30,每立方260元;品种规格C35,每立方270元;品种规格C40,每立方285元。2、付款方式:垫资到4层,付所供砼款的80%,到第11层,付所供砼款的80%,到第17层,付所供砼款的80%,主体封顶,付所供砼款的90%,剩余砼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结清。3、需方委托彭国亭,电话158××××8255为购买商品砼过程中协商办理各项事宜的全权代表;委托彭霁,电话157××××6187报送生产计划;委托陈瑞华负责供方发货单的签收。4、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应按所欠款数额2%的比例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有“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买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彭国亭”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13日,分批次向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总价款为3298307.65元,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分批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550000元,下欠748307.6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称“23#楼原告只供应了两层,15#楼基础刚施工完毕,21#楼于2014年9月21日主体封顶但未竣工验收,25#楼于2014年6月26日主体封顶但未竣工验收,以上原告所供应的楼房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015年5月1日,该小区15#、21#、23#、25#楼因手续不齐全被政府下令全面停工至今”。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更名为湖北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运升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所施工的15#、21#、23#、25#楼因手续不齐全已被政府下令全面停工至今,导致原告向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的条件不成就,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运升混凝土公司共向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款为3298307.65元,已付2550000元,下欠748307.65元未付。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将下欠的混凝土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向其支付下欠混凝土款748307.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的“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应按所欠款数额2%的比例按日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约定,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该约定标准过高,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经综合考量,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7%计算为宜,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安和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因被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和公司承担其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安和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彭国亭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彭国亭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二、限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运升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748307.65元及违约金(以履行中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三、如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湖北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湖北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安和公司在一审时对应诉手续拒绝签收并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等诉讼权利,运升混凝土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判决,并无不当。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认可工程停工,但认为原因在建设方手续不全。而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为运升混凝土公司与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对工程停工导致无法供应商品混凝土承担违约责任,且因其违约导致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本案合同并无不妥,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德安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上诉人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