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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徐壮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壮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7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壮志(曾用名徐黎明),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通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壮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壮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徐壮志伙同胡茂态(另处理)窜至中山市古镇镇××工业区×××路东“××住宿”楼下,盗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双鹰牌鬼火型SY100T-G15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壮志在中山市××镇××小学附近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壮志处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铁锹、螺母钳各1把,后被告人徐壮志带领公安人员到“××住宿”201房抓获胡茂态。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助力车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壮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被盗助力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照片、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人胡茂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壮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壮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壮志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壮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壮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家庭情况困难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对被告人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徐壮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壮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铁锹、螺母钳各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德庭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小燕叶水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