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扶金华与杨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金华,杨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200号原告扶金华,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术,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保险街6号。负责人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扶金华与被告杨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扶金华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扶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通,被告杨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金华诉称:2016年1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术驾驶湘CHXX**号小型客车,由湘潭市鹤岭镇侯田村磨冲坳组往司马村方向行驶,至侯田村牛角湾路口时,与由宋超驾驶并搭乘原告扶金华的湘C63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宋超、原告扶金华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超、扶金华无责任。原告扶金华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439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7月12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扶金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且需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被告杨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扶金华164817.78元(当庭增加误工费6154.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术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为原告扶金华垫付了护理费12740元,生活费3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依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无异议,但门诊费3000元过高,我司认可1000元门诊费,共计8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910元,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人护理的证据,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餐饮业,应该适用餐饮业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工作的公司也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扶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术驾驶湘CHXX**号小型客车,由湘潭市鹤岭镇侯田村磨冲坳组往司马村方向行驶,至侯田村牛角湾路口时,与由宋超驾驶并搭乘原告扶金华的湘C63H**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案外人宋超、原告扶金华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超、扶金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扶金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439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7月12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扶金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适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原告扶金华2014年8月12日以来在湘潭晴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该公司从事谷物、蔬菜、食用菌、园艺作物的种植和销售,并于2012年5月13日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韶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担任厨师。原告扶金华的母亲蒋放军于1957年3月10日出生,身患癌症,由2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女儿扶易扬于2015年8月29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杨术系湘CH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杨术为原告扶金华垫付了住院医药费64394元、护理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三)对原告扶金华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住院97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4、误工费23908.85元,原告扶金华2014年8月12日以来在湘潭晴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担任监事,该公司主要从事农业品的销售,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与零售业46667元/年予以计算,[46667元/年÷365天×(住院97天+司法鉴定出院后门诊治疗90天)];5、护理费12740元,被告杨术垫付;6、交通费388元,(4元/天×住院97天);7、残疾赔偿金23860元,扶金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工作单位也在农村,残疾赔偿金按农业标准计算,(11930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7元,原告扶金华的母亲蒋放军于1957年3月10日出生,定残之日已满59周岁,由2个子女共同赡养,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女儿扶易扬于2015年8月29日出生,定残之日未满一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均为农业家庭户口,(10630元/年×20年×10%÷2人+10630元/年×18年×10%÷2人)以上1-9项合计损失104943.85元,其中被告杨术为原告扶金华垫付了护理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扶金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术系事故车辆湘CHXX**号小型客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扶金华的损失共计104943.85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扶金华104943.85元。被告杨术为原告扶金华垫付了护理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杨术14500元(12740元+3500元-诉讼费174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扶金华90443.85元(104943.85元-14500元)。原告未起诉住院医药费,被告杨术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工作,身患癌症,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扶金华104943.85元(其中90443.85元支付给原告扶金华,14500元支付给垫付人杨术即被告杨术);二、驳回原告扶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杨术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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