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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党超伟与孙红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超伟,孙红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909号原告党超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红长,男,回族,生于1970年9月4日。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党超伟因与被告孙红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被告孙红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超伟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红长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18.5万元,现仅欠原告1.5万元,并且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党超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月24日的借条一份(金额2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孙红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霍某、武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10万元。2、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18.5万元,现仅欠原告1.5万元。对原告党超伟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借条属实,被告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XXXXX村的霍某和武某,因为霍某、武某与原告之间不熟悉,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干亲戚关系,故由霍某、武某通过被告向原告借的该款,另霍某已经向原告清偿10万元,被告亦向原告清偿8.5万元,现仅欠原告1.5万元,并且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被告不予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不属实,被告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未清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霍某、武某、张某均在场,且其证言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向原告清偿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霍某、武某、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录音材料,因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另行向原告清偿8.5万元,鉴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有借条,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党超伟现金(200000元)计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孙红长2013.2.24号”。后被告向原告清偿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扣除已清偿的10万元,还欠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被告辩称,除已清偿的10万元外,还另行向原告清偿了8.5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上述约定,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红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超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党超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红长承担1075元,由原告党超伟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晋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