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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海曼与卢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曼,卢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287号原告:王海曼,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丙伍,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原告王海曼父亲。被告:卢秋阳,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原告王海曼诉被告卢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伟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曼的委托代理人王丙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秋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曼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说自己的一个朋友做生意向其借款,由于自己无力出借,暂向原告借款。2015年5、6、7月份,原告分三次共将35900元借给被告,2015年8月24日书写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还清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9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曼在诉讼中为其陈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分证复印件1张。2、被告身分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3、欠条复印件1份。4、支付宝交易记录复印件各1份。5、情况说明及录音光盘各1份。6、《中国银行客服》详细信息复印件2份。被告卢秋阳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卢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在通过网络上聊天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以朋友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5、6、7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原告是通过支付宝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5、6、7月共向王海曼女士借款3万2000多,本应在2015年8月24号前还,由于今天还款不了,故向王海曼女士承诺将在9月1号前还清,立此欠据,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之后,被告至2015年8月29日前继续向原告借款39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9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经办法官接听电话,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起诉中的借款35900元是事实,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份,分两次共还款300元给原告。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王海曼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被告卢秋阳分别于2017年5月8日,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王海曼还款9800元、100元;201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ATM机向原告王海曼还款4000元、100元,合共还款14000元。再查明,原告王海曼在本案诉讼中,自动放弃请求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卢秋阳以朋友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海曼陆续借款共35900元,有被告卢秋阳立给原告王海曼收执的《欠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录音以及庭审中被告当庭电话向法院确认借款事实为凭,借款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卢秋阳陆续向原告王海曼偿还借款14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卢秋阳拖欠原告王海曼借款本金2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卢秋阳应偿还原告王海曼借款本金21600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王海曼自愿放弃请求计算逾期利息,属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秋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秋阳欠原告王海曼借款216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卢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柳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