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祝春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春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春祥,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山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春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08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祝春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原审被告人祝春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祝春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祝春祥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祝春祥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0881刑初1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立金审 判 员 熊 娟审 判 员 周永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叶见青书 记 员 孙晟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