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402号原告:崔某,女,1981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姜某1,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崔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姜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姜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7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2月12日生一女姜某2。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3年开始分房居住,2017年2月分居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1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且孩子也不小了,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12日生一女姜某2。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育有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双方注意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