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段某与穆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穆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1民初5224号原告:段某,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穆某,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宋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段某与被告穆青衫、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华、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0500元,本息合计60500元,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穆某在原告段某处借款50000元,宋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经原告段某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偿还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0500元,2017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是担保人,我同意和穆某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穆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穆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穆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2017年2月1日还款,月利息15‰,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穆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穆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穆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穆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段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500元【50000元×15‰×14个月,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本息合计60500元;2017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穆某、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马明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韩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