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贺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王其龙,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8-1。负责人:张东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2,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身份证住址: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男,201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法定代理人:贺某2,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身份证住址:开阳县,系何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1,男,201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法定代理人:贺某2,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身份证住址:开阳县,系贺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江群,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身份证住址: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才,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身份证住址: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其龙,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身份证住址: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开发区新安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67545896Q(1-1)。法定代表人:张兰英,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王其龙、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皖K×××××没有购买交强险,且商业三者险未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率为5%。一审按两个交强险认定,与事实不符。故赔偿金应为340263.46元。被上诉人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丧葬费23733元,被抚养人何某1生活费135313.60元(16914.2元/年×16年÷2人),被抚养人贺某1生活费152227.80元(16914.2元/年×18年÷2人),被扶养人张江群、何文才生活费169142元(16914.2元/年×20年÷4人×2人),以上合计972009.20元×40%=388803.6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凌晨3点,何某2驾驶金杯面包车行驶至和平大道处,与停在路边车辆皖K×××××车及皖K×××××牵引车相撞,致何某2当场死亡。事故车辆系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驾驶人为王其龙。经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其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2是家中顶梁柱,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妻子贺某2无工作。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何某2(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持C1型驾驶证驾驶川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东南大道和平十字路口方向往遵义方向行驶。3时49分,行至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传话物流路段撞到停驶在道路右侧车道的由王其龙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何某2当场死亡、涉案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县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2负主要责任,王其龙负次要责任。贺某2与何某2于201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何某1,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贺某2身怀有孕。何某2是何文才、张江群的三子。原告贺某2、何某1、张江群、何文才向本院起诉后,贺某2于2016年7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贺某1。本案审理期间,贺某1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29日,贺某2收到王其龙垫付赔款4万元。王其龙是皖K×××××牵引车和皖K×××××车的实际所有人,两车挂靠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皖K×××××牵引车在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皖K×××××车在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5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914.20元,丧葬费为23733元。原告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的户口为家庭户,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何某2驾驶川A×××××号车撞到停驶在道路右侧车道的由王其龙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何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遵义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其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系何某2的配偶、子女、父母,属于何某2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对何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王其龙是皖K×××××牵引车和皖K×××××车的实际所有人,阜阳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是两车的挂靠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皖K×××××牵引车在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皖K×××××车在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无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何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在皖K×××××牵引车和皖K×××××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何某2和王其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何某2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70%,王其龙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30%,应由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在皖K×××××牵引车和皖K×××××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皖K×××××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皖K×××××车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免赔率为5%。对于何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被扶养人有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规定,何某1应计算16年抚养费,贺某1应计算18年抚养费,张江群、何文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541.4元(16914.2元/年×16年+16914.2元×2年÷2人),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一共为779134.2元。2、丧葬费23733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以上损失共计852867.2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44000元,剩余608867.2元由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182660.16元,即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26660.16元。扣除王其龙预付的赔偿款4万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386660.16元。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王其龙负担。被告王其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其预付的赔偿款4万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由中国人民保险颍泉支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4万元付给被告王其龙。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因何某2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86660.16元,赔偿王其龙预付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王其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皖K×××××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投有以下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车上货物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皖K×××××车辆是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一审认定上诉人也应在皖K×××××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保险单,本次事故中皖K×××××号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0月19日在上诉人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BZ);皖K×××××货车挂车于2015年10月19日在上诉人处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E),车上货物责任险(D2)。并无证据证明皖K×××××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应首先由上诉人在皖K×××××号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首先在皖K×××××号和KBR09挂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上诉称皖K×××××车辆在上诉人处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计免赔、免赔率等事项的概念、内容及未购买不计免赔的法律后果,无法认定上诉人对此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主张的皖K×××××车辆在上诉人处未购买不计免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5%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被上诉人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超出皖K×××××号牵引车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在皖K×××××号和皖K×××××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因何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01260.16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其龙预付赔偿款40000元。四、驳回贺某2、何某1、贺某1、张江群、何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王其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负担50元,由王其龙负担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莉审判员 张 睿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