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6年7月28日生,现住景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景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受理,于2017年5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廖某某等人采伐其从田庆华处转让过来的位于景谷县的人工桉树林。经技术鉴定,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82.632立方米。案发后,王某某自动投案。本院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农村集体耕地延长承包经营证、林权权属证明、林权采伐证明、林木蓄积调查报告、林木砍伐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廖某某、易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林地内的林木进行采伐,活立木蓄积82.63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涉案林木已被依法扣押。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桉树原木43.367立方米及剩余物32.525立方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薛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晓祥书 记 员 周 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