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郑志明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1民初216号原告:郑志明,男,1970年11月1日,汉族,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甦翔,一般授权委托。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法定代表人:丁航,该公司董事长。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建波,一般授权委托。原告郑志明与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甦翔,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1125.9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间,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2014年农村公路五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五合同项目部)用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承修宁洱县宁洱镇化良村路面硬化工程。2015年2月中旬,因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农村公路五合同项目部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将未完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五合同项目部口头协商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进场施工。2016年6月原告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五合同项目部逐步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与五合同项目部间发生了纠纷。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五合同项目部进行结算,项目部实欠原告工程款331125.92元。原告多次要求项目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目部都以种种原因拖欠不付。为此,原告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31125.92元。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清楚转包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五合同项目部借用被告的资质,由交通局直接承包给原告。为此,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业主(交通局)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与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来没有过五合同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和原告结过账。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2014年农村公路五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五合同项目部)用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投标承修宁洱县宁洱镇化良村路面硬化工程。2015年2月中旬,因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农村公路五合同项目部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将未完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五合同项目部口头协商后,按照施工要求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五合同项目部逐步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与五合同项目部间发生了纠纷。2015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五合同项目部进行结算,该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项目部实欠原告工程款331125.92元,《证明》尾部盖有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2014年农村公路五合同项目部字样的公章。2016年6月原告承包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项目部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目部都以种种原因拖欠不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331125.92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从来没有过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2014年农村公路五合同项目部字样的公章,也没有和原告结过账,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洱县2014年农村公路五合同项目部是临时成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的独立资格,因此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口头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应由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五合同项目部以被告的名义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郑志明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五合同项目部将总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郑志明个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口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五合同项目部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且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支付拖欠原告郑志明的工程款人民币331125.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减半收取3133元,由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