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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单杭平、肖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单杭平,肖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29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章华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科伟,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杭平。被告:肖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单杭平、肖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杭平、肖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单杭平返还原告借款1499999.0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91848元、复利2099.85元,及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1591847.09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01‰计算的罚息;2.单杭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963元;3.肖南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单杭平、肖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2月2日,民泰银行(贷款人)与单杭平(借款人)、肖南(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XXX号《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150万元;3.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1月29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5.34‰;5.复息、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并承担民泰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6.还款付息方式: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7.借、还款情况:2015年12月2日,原告发放借款150万元。2016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0.91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之后未付;8.担保金额: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9.保证责任方式:连带;10.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4963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肖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杭平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499999.0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91848元、复利2099.85元,及以上借款本金、期内利息之和1591847.09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8.01‰计算的罚息;二、单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4963元;三、肖南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肖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单杭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由单杭平负担,肖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单杭平、肖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洋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美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