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郭宇展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郭玉奇、郭武奇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展,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郭玉奇,郭武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初116号原告郭宇展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炎斌,区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玉奇第三人郭武奇原告郭宇展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郭玉奇、郭武奇土地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宇展、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军、谢兆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玉奇、郭武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郭玉奇颁发了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原告郭宇展诉称:2015年10月,第三人郭玉奇起诉原告要求掘开原告住宅围墙修建单独通往其现住房屋的单独路径,占地4米宽。为此,原告多方寻找证据后发现,第三人郭玉奇所住房屋为违章建筑,所有证件均系伪造或非法取得。2008年,第三人郭玉奇合法取得望国用建字第0000313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并于2012年间建房一栋,后补正一次,其中邻宗地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被告为第三人郭玉奇办理了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郭玉奇声称未办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也没有在办证档案文书中邻宗地权利人一栏签字;茶亭镇政府出具了一份证明,明确地面建筑为第三人郭玉奇所有;后证实为所有手续系第三人郭武奇在没有第三人授权情况下伪造,但政府却予以登记发证。因此,上述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发证过程中,第三人郭武奇没有代理权属于违法;原告作为邻宗地人没有得到任何机关的告知且原告和第三人郭玉奇的签名属于伪造;被告在办理权证时没有识别到第三人郭武奇伪造地面建筑权属证明的骗取登记行为违法;被告为违法的用地行为颁发权证错误和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郭玉奇的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郭宇展无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郭玉奇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郭玉奇与第三人郭武奇签订《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协议协议书》,经协商,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到郭武奇名下,2013年8月19日,第三人郭武奇办理了望变更集用(2013)第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系重复起诉,且原告的父亲郭玉奇已提起诉讼,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的父亲即第二人郭玉奇已就撤销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起诉。后郭玉奇又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作为第二人郭玉奇的儿子,以同一事件、同一理由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八)项规定,原告系重复起诉,与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无利害关系,对其合法利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三、原告郭宇展起诉的标的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其权证已失效,再行请求撤销权证已无实际意义。因变更登记行为的需要,第三人郭玉奇原取得的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核批准后,于2013年8月19日变更登记至第三人郭武奇名下,权证号为望变更集用(2013)第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同时对原权证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收回,在权证上加注”注销”两字,被注销的权证不再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四、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生效裁决效力所羁束,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三人郭玉奇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辩人填发望变更集用(2013)第02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行为。变更登记前的权证号为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望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后第三人郭玉奇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0015)长中行终字第00868号行政判决书。答辩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建议裁定驳回起诉。五、批准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月8日,第二人郭玉奇向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申请土地登记的报告,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2013年1月18日,第三人郭玉奇向区国土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队同时提供承诺书、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身份证,户籍本,望国土建字第0000313号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材料,上述材料均为原件。经地籍调查,宗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审核后,报经答辩人。经批准后,同意准予发证。2013年3月18日为其核发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郭玉奇申请土地登记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九、十二、十四、十五条及相关规定,为其核发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郭玉奇答辩意见如下,1、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程中存在非法代理。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为郭玉奇,但所有的办理手续都是第三人郭武奇办理,而郭玉奇并没有签署任何文书,故依据国土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办理该起登记程序违法。2、地籍调查没有进行,证据属于伪造。国土登记办法第九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事实上,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地籍调查,作为权利人的意见人根本不知情,该栏意见人签名属于伪造,邻宗地人一栏干脆直接空白。3、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存在使用无效证据的违法行为。国土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在上述权证办理和档案中,存在一份证明地面建筑物权属的文书,而该文书为镇政府的证明。依据国家法律,尤其是望城区政府在第三人申请确认郭武奇无证建房违法的复议决定中,明确:确定建筑物权属属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权力。镇政府不是职能部门,故其出具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据,被告依据无效证据办理登记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被告在办理第三人郭武奇擅自办理他人的土地登记时没有认真查核代理手续文书,没有履行现场勘查核实义务,程序严重错误;依据无效证据办理土地登记,证据错误。故被告在办理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伪造证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郭武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颁发望集用(2013)第0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郭武奇,原告不是被告颁证行为的权利相对人,亦不是上述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宇展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