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天超、张顺甫等与王志勇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天超,张顺甫,张敬甫,周殿录,周红培,周安生,李太红,周献法,王发景,王喜忠,王学民,王广修,王秀平,周景法,宋天亮,宋天配,左传颂,白如冰,白存山,白存兴,江振录,江立涛,江麦朝,江贵强,周守强,宋增兴,宋刘强,卫国富,李会永,宋树奎,曹保瑞,汪有胜,张付磊,江臣芳,江自宽,袁志宽,袁志强,张怀刚,孙洪习,张付宽,汪有录,江相朝,江振宽,王志勇,张须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52号原告:宋天超,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顺甫(张顺普),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敬甫,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周殿录,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周红培,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周安生,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李太红,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周献法,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发景,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喜忠,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学民,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广修,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王秀平,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原告:周景法,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宋天亮,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宋天配,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左传颂,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白如冰,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白存山,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白存兴,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江振录,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江立涛,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江麦朝,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江贵强,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周守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宋增兴,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宋刘强(宋留强),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卫国富,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李会永,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宋树奎,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曹保瑞,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汪有胜,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张付磊,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江臣芳,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江自宽,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袁志宽,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袁志强,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怀刚,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孙洪习,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张付宽,男,1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汪有录,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江相朝,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江振宽,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表人:宋天超,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勇,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被告:张须豹(张永军),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宋天超、张顺甫、张敬甫、周殿录、周红培、周安生、李太红、周献法、王发景、王喜忠、王学民、王广修、王秀平、周景法、宋天亮、宋天配、左传颂、白如冰、白存山、白存兴、江振录、江立涛、江麦朝、江贵强、周守强、宋增兴、宋刘强、卫国富、李会永、宋树奎、曹保瑞、汪有胜、张付磊、江臣芳、江自宽、袁志宽、袁志强、张怀刚、孙洪习、张付宽、汪有录、江相朝、江振宽等43人与被告王志勇、张须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43名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宋天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志,被告张须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天超等43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民工款1617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须豹带领原告宋天超等43人在被告王志勇承包的工地上干建筑活,该工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195号。经结算,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志勇共欠原告劳务款16170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份。被告张须豹在欠据上签名张永军,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61707元。被告张须豹辩称:被告张须豹找的民工跟着王志勇干,活是王志勇承包的,工资是王志勇发,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应由王志勇承担。被告王志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宋天超、张顺甫、张敬甫、周殿录、周红培、周安生、李太红、周献法、王发景、王喜忠、王学民、王广修、王秀平、周景法、宋天亮、宋天配、左传颂、白如冰、白存山、白存兴、江振录、江立涛、江麦朝、江贵强、周守强、宋增兴、宋刘强、卫国富、李会永、宋树奎、曹保瑞、汪有胜、张付磊、江臣芳、江自宽、袁志宽、袁志强、张怀刚、孙洪习、张付宽、汪有录、江相朝、江振宽等43人跟随被告王志勇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干建筑活,经结算,2015年12月22日,被告王志勇共欠上述原告劳务款16170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份。被告王志勇在两份欠据上签名并注明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6号,被告张须豹在欠据上签名张永军。上述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志勇催要劳务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张顺普户籍名为张顺甫,宋留强户籍名为宋刘强,张永军户籍名为张须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宋天超等43人在被告张须豹的带领下在被告王志勇承包的工地上务工,被告张须豹并未承包工地,与被告王志勇亦没有合伙关系,其只是在被告王志勇及其他工人的要求下在两份欠据上签名,被告张须豹不应负还款责任。被告王志勇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且注明了支付劳务款的时间“2016年元月二十六号清”,“2016年元月26号止清”,被告王志勇欠原告宋天超等43人劳务款1617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勇支付劳务款161707元,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王志勇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据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具体列出被告王志勇应支付每位原告的劳务款数额。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勇支付原告宋天超等43人劳务款共161707元(宋天超4900元、张顺甫12469元、张敬甫5000元、周殿录2857元、周红培4752元、周安生4202元、李太红2754元、周献法3644元、王发景4410元、王喜忠4870元、王学民4211元、王广修1740元、王秀平3012元、周景法2472元、宋天亮4040元、宋天配3320元、左传颂2724元、白如冰1615元、白存山3308元、白存兴3128元、江振录2312元、江立涛2420元、江麦朝1585元、江贵强1620元、周守强4384元、宋增兴6052元、宋刘强5962元、卫国富2850元、李会永2220元、宋树奎7582元、曹保瑞5780元、汪有胜6532元、张付磊6170元、江臣芳2114元、江自宽890元、袁志宽1020元、袁志强3843元、张怀刚3118元、孙洪习6050元、张付宽1153元、汪有录4180元、江相朝2000元、江振宽2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须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高代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忠德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