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593号原告:陈斌,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公司员工。原告陈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合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寿合肥支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600元,三者赔偿600元,合计4200元;2、人寿合肥支公司出示保险条例赔偿标准的法律法规依据(现只赔偿1500元+三者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张道荣驾驶我名下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临泉路安徽大市场右拐行使时,与杨世勇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致使我的车辆受损。编号为第080302号的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认定张道荣负全部责任。人寿合肥支公司定损人员认定我的车辆三面破损,按4S店标准应赔偿修理费36O0元,但车辆损伤后,有一点划痕,每面减少400元,只赔偿2400元,并指定我到蒙城路4S店修理,说该金额能够修复。我和保险公司销售员一起去人寿合肥支公司指定的4S店,但4S店负责人说价格太低不能在本店修理。后车辆在合肥隆会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2400元,但未达到4S店标准。我的车辆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合肥支公司辩称,我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者车辆为机动车,在标的车赔付时应扣除100元交强险财损无责赔付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1日,张道荣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安徽大市场附近时,与杨世勇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源快速处理中心处理,并出具合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理赔协议书(编号080302),明确张道荣负全部责任,杨世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合肥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确认皖A×××××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400元,三者损失为600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隆会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400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恒信德龙美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00元。皖A×××××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斌。2015年5月,陈斌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寿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0日,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保险责任金额为368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陈斌与人寿合肥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斌按约向人寿合肥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人寿合肥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陈斌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为3000元(2400元+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斌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