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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付志洪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初27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付志洪,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市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傅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初274号原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狄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新鹏,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郭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里曼,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声连,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负责人:王浩。第三人: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付志洪。第三人:清远市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付志洪。第三人:付志洪,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第三人:傅海燕,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被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第三人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联公司”)、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市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付志洪、傅海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新鹏、被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里曼到庭参与诉讼,五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中企联公司存在现金质押担保关系,且对其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850万元享有质权。2、依法撤销(2015)穗中法执字第427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人民法院对质押保证金账户的资金贷款质押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停止执行。3、被告向原告返还第三人中企联公司的贷款质押保证金合计850万元。4、本案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请求的具体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月20日,贵院依据(2015)穗中法执字第427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2015)穗中法执字第4275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第三人中企联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内的用于为两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现金人民币合计850万元。保证金被扣划后,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某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6月2日收到贵院的(2016)粤01执异4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按照该裁定向某提出执行异议诉讼。2012年8月、2013年9月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企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行保协字(2012)第002号、西行保协字(2013)第001号《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中企联公司为在西安银行及辖属分支机构办理贷款业务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中企联公司按照规定和要求开设保证金账户,且按照每笔融资担保金额的5%交存保证金。担保的债权出现违约时,西安银行及辖属分级机构有权从中企联公司的结算账户、保证金账户上扣收款项。借款人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固定资产贷款,中企联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及项目贷款借款合同》。同日,与中企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固定资产及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担保人中企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约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缴付了相应保证金450万元专用于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另一借款人陕西思源煤炭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企联公司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陕西思源煤炭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同日,与中企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担保人中企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约开立保证金账户并缴付了相应保证金400万元专用于为借款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该笔贷款到期前借款人申请4000万元贷款展期业务,中企联公司同意为该笔展期贷款提供担保。展期后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担保人中企联公司原开立保证金账户及保证金金额不变仍持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企联公司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中企联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客户提供贷款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现金质押)及无限连带保证;协议同时约定,中企联公司应在原告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且该保证金账户直接接受原告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并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会计[2000]096号《关于修订城市商业银行丢计科目的通知》的附件一“城市商业银行会议科目”中,我行保证金某直在“251”科目下核算记帐。“251”科目名称即保证金科目。根据上述法律及会计科目规定,被告执行的中企联公司在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缴存的资金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质物,对该质物资金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恳请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中企联公司存在现金质押担保关系,认定该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性质,维护原告对扣划资金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将该质物资金返还原告保证金账户,待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债权得以实现,保证金失去质押法律效力后再行采取执行措施。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所提供的证据共七组证据,分别是:1、第一组证据是2012年8月、20l3年9月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企联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西行保协字(2012)第002号、西行保协字(2013)第001号《担保合作协议》,拟证明:(1)双方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中企联公司为在西安银行及辖属分支机构办理贷款业务的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担保;(2)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人在甲方主债务的全部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3)中企联公司按照甲方的规定和要求开设保证金账户,且按照每笔融资担保金额的5%交存保证金。担保的债权出现违约时,西安银行及辖属分级机构有权从中企联公司的结算账户、保证金账户上扣收款项;(4)西安银行辖属高新支行对中企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2、第二组证据是西银管办【2000】59号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文件《转发关于修订城市商业银行会计科目的通知》,拟证明:(1)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将中企联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某直在”251”科目下核算记账,”251”科目名称即保证金科目;(2)保证金账户不能办理一般日常结算业务,只能作为提供质押担保账户使用。3、第三组证据是合同编号为西行高新借字(2011)第024号《固定资产及项目贷款借款合同》、西行高某字(2011)第017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1)借款人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借款l.5亿元,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担保人中企联公司为该笔借款的9000万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和现金质押担保;(2)该笔债权仍有3000万元未到期,中企联公司仍为剩余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现金质押担保,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对其交纳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四组证据是合同编号为西行高新借字(2012)第03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西行高某字(2012)第022号《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西行高贷展字(2015)第002号《贷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1)借款人陕西思源煤炭化工有限公司借款8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担保人中企联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和现金质押担保;(2)该笔债权到期后,剩余4000万元债权办理了展期,期限至2016年11月11日,中企联公司仍为剩余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现金质押担保,西安银行高新支行对其交纳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第五组证据是保证金账号90×××39、90×××35的明细、保证金账户开户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担保公司保证金缴存确认函,拟证明:(1)中企联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分别为担保的债权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并足额缴纳担保保证金,该保证金账号受原告控制和实际占有,只能作为质押担保账户,不能作为结算账户;(2)该保证金账户记录在25×××02科目下,该科目为担保保证金科目:(3)原告与中企联公司已经形成质押担保关系,质权已设立,原告对中企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第六组证据是2015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西银发(2015)208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调整西安银行一般存款准备金交存范围的通知》,拟证明:(1)原告根据文件规定,将中企联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一直在”25×××02”科目下核算记账,该科目为担保保证金科目;(2)保证金账户不能办理结算业务,只能作为质押担保账户使用,中企联缴纳的保证金已被特定化,符合质押担保的要件,原告对保证金享有质权。7、第七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中企联公司形成保证金质押担保关系,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得对其进行扣划执行。本院经核实,第一至四组证据有原件,第五至七组证据没有原件。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划扣资金是保证金质押资金,也不能证明其债权仍然存在,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担保合作协议》,仅是一份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有关担保的条款均是框架性约定,缺乏具体的担保成立要件,不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质押的成立要件,亦不符合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金质押的成立要件。二、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对具体的每笔借款对应的只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没有任何关于保证金质押的约定。与《担保合作协议》也不存在具体的对应性。故,原告所称的债权项下根本就不存在保证金。且现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债权是否仍然存在。三、原告未提交任何关于保证金账户的资料,仅提交了《西银管办【2000】59号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文件》。可见原告不仅无法证明保证金质押成立,甚至无法证明涉案划扣资金与所表述的债权任何关联性。四、依照法律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涉案资金的首封法院,有权依照相关裁判文书划扣冻结资金。假设保证金质押成立,同样是参与分配的程序解决,也不存在返还资金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划扣资金属于保证金质押的性质,且与其所主张的债权没有任何对应性和关联性,涉案划扣资金是保证金质押资金的观点无法成立。因此,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中企联公司、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清远市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付志洪、傅海燕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清远新绿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企联公司、广州新绿环阻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志洪、傅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五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后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案原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被执行人中企联公司在上述该支行的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粤0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中本院认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据以提出本案异议的理由是其对涉案存款享有质权及优先受偿权。高新支行提交了《担保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中企联公司为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贷款业务的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但是,西安银行高新支行所述中企联公司与其存在质押担保关系的事实并未经过实体审理确认,质押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亦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并无对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查认定的授权。由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所述其与中企联公司存在的质押担保关系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故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其他债权人,也不能对抗本院的执行行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异议请求。2016年5月28日,本院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送达前述裁定书,2016年6月12日,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须证实其对于本院划扣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保证金账号90×××39、90×××35的明细、保证金账户开户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担保公司保证金缴存确认函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第三人中企联公司依约缴纳了用于担保的保证金、双方已形成质押担保关系且原告对中企联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同时,由于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亦未对主债权至今仍存续举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300元,由原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