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柳某1与柳某2、柳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1,柳某2,柳某3,柳某4,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508号原告:柳某1,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2,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柳某3,女,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新,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柳某4,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第三人钱某某,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柳某1诉被告柳某2、被告柳某3、被告柳某4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钱某某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5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玲,被告柳某2、被告柳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新,被告柳某4及第三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继承人柳有鹏、原告柳某1、第三人钱某某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是被继承人柳某5的遗产由原告继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被继承人柳某5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名子女,即原被告四人。张某于1994年7月31日报死亡,柳某5于2004年10月3日报死亡,去世后双方均未留遗嘱。本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柳某5、原告柳某1、第三人钱某某共同共有。原、被告四人于2009年11月12日在本市静安区公证处自愿协商遗产处理问题,三名被告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当时由于原告柳某1经济条件限制,公证费用偏高没有办理公证手续,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出现了放弃继承权的翻悔致公证手续办理未果,因原、被告无法就柳某5的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原告柳某1又称,自己与父亲共同生活多年,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放弃继承权翻悔成立,要求多分。被告柳某2对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继承人范围无异议,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继承人柳某5、原告柳某1、第三人钱某某各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是被继承人柳某5的遗产。辩称,被告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的签名无效,有权翻悔。理由主要是:1、2005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称原告柳某1之妻以离婚、扬言跳楼等极端行为执意逼迫原告必须把系争房屋产证上父亲名字去掉,当时为帮助原告脱离所谓的家庭矛盾的困境,被所谓的“亲情至上”观念所迷惑,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违心的在公正处印制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了字,被告放弃继承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公证处提供的格式文本,双方尚未就放弃的遗产内容做具体约定,仅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当初原告因公证费用高未办理公证手续,是原告毁约在先,放弃权利;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办理公证手续,被告翻悔,均予以拒绝,双方最终因被告的翻悔并未办理公证手续,被告有权翻悔。对于赡养父亲,原告提出多分遗产一节。被告认为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父亲健在时,被告对其关心照顾,虽然父亲长期与原告生活,但逢双休、寒暑假其将父亲接到自己家中生活,在2002-2004年父亲失智入住托老所和老人院期间,被告也和原告及其余被告轮流接送、照料、探望,所以,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被告柳某3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继承人范围及被继承人柳某5生前主要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无异议;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继承人柳某5、原告柳某1、第三人钱某某各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是被继承人柳某5的遗产。称,2009年11月,当时是自愿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当时因费用偏高原告未办理公证手续,后第一被告柳某2翻悔,致使公证手续至今办理未果,现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遗产。被告柳某4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继承人范围及被继承人柳某5生前主要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无异议;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继承人柳某5、原告柳某1、第三人钱某某各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是被继承人柳某5的遗产。称,2009年11月,当时是自愿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当时因费用偏高原告未办理公证手续,后被告柳某2翻悔,致使公证手续至今办理未果,现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遗产。第三人钱某某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其本人与被继承人柳某5、原告柳某1各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是被继承人柳某5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1、被告柳某2、被告柳某3、被告柳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均为被继承人柳某5与张某所生。原告柳某1与第三人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柳有鹏于2004年10月3日报死亡,其配偶张某于1994年7月3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柳某5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继承人柳某5、原告柳某1、钱某某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柳某5死后未留遗嘱。目前系争房屋由原告柳某1及其家人居住使用。2009年11月,原被告就遗产处理问题自行磋商,三名被告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因公证费用偏高原告未办理,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配合办理公证手续遭拒致公证手续至今没有办理,双方亦未再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现市场价值为750,000元;原告称,若法院判决被告翻悔成立,要求单独继承被继承人柳某5遗留的上址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给付各被告依法可继承的相应份额的折价款,三名被告同意接受折价款。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被继承人柳某5的父母、配偶均先于柳某5过世,柳某5生前未留遗嘱,其在本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占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应由其子女依法定继承继承。本案中,原、被告虽曾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问题自行磋商,三被告也在公证处提供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公证手续;且之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配合办理公证手续,被告翻悔,予以拒绝,遗产并未实际分割。现三被告要求依法定继承继承遗产,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遗产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柳某1与被继承人柳某5确实长期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合房屋居住现状及原被告对系争房产的处理意见,为避免诉累,被继承人柳某5遗留的余姚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可归原告柳某1继承,由原告柳某1按照双方协商确认的房屋市场价值分别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继承人柳某5、原告柳某1、第三人钱某某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柳某5在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柳某1继承,原告柳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柳某2、被告柳某3、被告柳某4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150,000元;继承后,上海市静安区余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柳某1占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第三人钱某某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柳某1、第三人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柳某2、被告柳某3、被告柳某4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各方依法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0元,由原告柳某1承担7,600元,被告柳某2、被告柳某3、被告柳某4各承担3,800元。原告柳某1已垫付,被告柳某2、被告柳某3、被告柳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柳某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莲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