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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8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攀与赵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赵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8576号原告:李攀,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赵云明,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攀诉被告赵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仁平、魏家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并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攀到庭参加诉讼,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赵云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在《重庆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赵云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攀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赵云明因承包工地差资金周转。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5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赵云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攀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赵云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5.6.8-2015.9.8日还清”。落款处有被告赵云明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庭审时,原告表示被告系原告姑爷的朋友,因修路需要交保证金遂向原告借钱周转。自己手里有两三万,向朋友借了两万,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现在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从逾期日即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李攀的陈述外,原告李攀还提交了借条一张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依据原告李攀提交的有赵云明签名捺印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赵云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已过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赵云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逾期未还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云明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下差原告李攀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云明负担。被告赵云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广人民陪审员  魏家道人民陪审员  李仁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