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育芳、郑俊儒与姚庄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芳,郑俊儒,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625号原告:杨育芳,女,生于1980年7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郑俊儒(原告杨育芳之子),男,生于2006年9月6日,汉族。法定代理人杨育芳,系原告郑俊儒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晓明,系该组组长。原告杨育芳、郑俊儒与被告姚庄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芳、郑俊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庄九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育芳、郑俊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二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2500元,共计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元月份,被告共两次向本组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2500元,但借故不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居民户口薄。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2、结婚证一份。证明杨育芳与郑小锋于2006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3、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号:61-09-11-09-020)、2016年11月13日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一张(NO5008956378)。证明二原告在姚庄九组参加合作医疗,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4、2016年8月9日韩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610581001200090065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杨育芳在姚庄九组有承包地,承包起止日期:199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5、经申请法院2017年5月5日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结算中心调取的以下证据:①、2016年12月17日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一份;②、2017年1月9日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③、2017年1月14日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一份;④、2017年1月19日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①、被告制定分配方案后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9日两次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标准为2017年1月9日每人分配1500元,2017年1月19日每人分配1000元,两次每人共计分配2500元。但均未给二原告分配。②、杨晓明系姚庄九组组长。被告姚庄九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育芳、郑俊儒系母子关系,二人均为被告姚庄九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自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姚庄九组。2016年被告姚庄九组因韩城市327国道建设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于2016年12月17日制定分配方案,2017年1月14日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对村民进行了分配。被告姚庄九组因韩城市保障性住房(经适房、廉租房)建设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其于2017年1月14日制定分配方案,对本组村民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在以上的两次分配中,均未给二原告分配。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会议记录、分配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育芳、郑俊儒具有被告姚庄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资格,被告姚庄九组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的收益系集体收益,被告在向本组村民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未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育芳、郑俊儒集体收益每人2500元,共计5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姚庄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