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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与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周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455号原告: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俄黄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167059893Y。法定代表人:宋广军,总经理。被告:周浩,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区。原告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锤头50件,重量3110公斤,单价每公斤11元,总额3421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锤头50件,重量3162公斤,单价每公斤11元,总额34782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磨板13件,重量5802.5公斤,单价每公斤7元,总额40617.5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本人签字并捺印的发货单三份,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960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周浩向原告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购买锤头50件,重量3110公斤,单价每公斤11元,总额3421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锤头50件,重量3162公斤,单价每公斤11元,总额34782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耐磨板13件,重量5802.5公斤,单价每公斤7元,总额40617.5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本人签字并捺印的发货单三份,该款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周浩向原告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购买锤头、耐磨板,拖欠货款109609.5元,有发货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浩支付货款1096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浩经原告起诉催告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金耐特钢有限公司货款10960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祥运 搜索“”